(2014)台路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缪昌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卢敏、梁亮。被告:缪昌林。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缪昌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缪昌林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在2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同行取现的,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手续费。2009年1月22日,被告领取了上述贷记卡并进行透支。2009年8月31日,被告申请调整信用额度为50000元。现该信用卡已逾期,被告缪昌林尚欠原告41868.98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缪昌林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1868.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申请表、领卡密函签收单、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缪昌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缪昌林未到庭,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贷记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缪昌林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1868.98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昌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1868.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缪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