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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柯兆锋,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符良忠,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兆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4月认识,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订婚,未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生女孩张某。同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的家人就把孩子接走,至今不让探视孩子,原告有时上门欲看望孩子时,被告却把买给孩子的衣服及营养品扔到垃圾堆里,剥夺了原告作为母亲的权利。如今,被告已再婚,且生育了一个儿子,根本没时间再照顾好我的女儿,这种情况下不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原告如今在八所也买了一套商品房,经济条件较好,能让孩子拥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孩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孩子。被告在村里开设私人诊所,有稳定的收入,在家里有一栋二层的私人楼房,且拥有一辆小轿车,能够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已建立起深厚的家庭感情,原告当初丢下孩子不管,如把孩子给她抚养,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对孩子的抚养不利。孩子长时间跟随被告及家人生活,已建立起家庭感情。原告今后若组建新的家庭,更不利于孩子人格的健全及良好性格的形成。因此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入学、生活及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认识,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订婚,未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生女孩张某。同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不再往来,被告把孩子接走后抚养至今。如今,被告已再婚,且生有一子,与妻子在村里开设私人诊所,由较为稳定的工作、经济收入和住房。原告如今也在东方市八所镇购置了一套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哪一方抚养孩子,必须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而定。孩子张某从半岁开始就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形成了较为深厚的家庭感情,且被告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对抚养孩子能够提供必需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孩子目前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快乐的成长。原告如今在八所也有自己的住所,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但鉴于原告之前在外打工,如今在八所还没有拥有较为稳定的工作,目前抚养孩子的条件虽然不比被告好,但应赋予母亲给孩子母爱的权利。因此,结合目前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4年6月起,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与生活的情形下,每月第四周的周六、周日原告唐某某可探视孩子张某,被告张某某应予协助和配合。二、孩子张某上小学后,每年的暑假和寒假孩子张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其余时间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负担,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另一半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晨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