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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代华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华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华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华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代华祥伙同周勇、代华康、王飞、王建华(均已判刑)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方路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址工地,趁无人之机,翻围墙进入该工地,采用断线钳剪断电线的手段,窃得该工地安装在门诊楼与住院楼中间电缆线沟内的规格为ZC-YJV-0.6/1KV-4*150+1*70的一根31米铜芯电缆线、规格为ZC-YJV-0.6/1KV-4*120+1*70的二根共计49米铜芯电缆线、规格为ZC-YJV-0.6/1KV-4*95+1*50的一根31米铜芯电缆线、规格为ZC-YJV-0.6/1KV-4*70+1*35的二根共计33米铜芯电缆线、规格为ZC-YJV-0.6/1KV-4*50+1*25的一根27米铜芯电缆线、规格为ZC-YJV-0.6/1KV-4*35+1*16的二根共计12米铜芯电缆线、规格为ZC-YJV-0.6/1KV-4*25+1*16的一根6米铜芯电缆线、规格为1*95的BTTZ的三根计38.4米矿物绝缘铜芯电缆线、规格为1*70的BTTZ的16根计204米矿物绝缘铜芯电缆线、规格为1*50的BTTZ的4根计51.2米矿物绝缘铜芯电缆线,总计价值为78654元。后销赃他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代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同伙供述、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和同伙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65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代华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华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