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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42岁,汉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地址:保定市高开区。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步绍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6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JE0**轻型厢式货车沿京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白路涿固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959**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6401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其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可由我方负担。原告刘某某起诉审理过程中中止审理,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我方赔偿了张国辉、李群正损失20余万元,所剩余部分原告方也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业资格证,如无效或过期我公司保留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6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JE0**轻型厢式货车沿京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白路涿固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959**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冀F959**车辆驶入路右侧与信号灯杆相撞后驶入边沟内,撞坏通信管道,冀FJE0**车辆侧翻,致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及冀FJE0**乘车人李群正、张国辉受伤,李群正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3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信号灯杆及附属设施损坏,冀FJE0**车上货物损坏,通信管道及线缆等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群正、张国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6日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4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6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下肢静深脉血栓,双胫腓骨骨折术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8日原告刘某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建议转院治疗。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23日在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下腔静脉,骼静脉,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后原告刘某某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永清龙虎乡卫生院检查治疗。2012年12月24日,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双侧胫腓骨骨折,骨性不合,建议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花费8000元。以上共发生医疗费44547.1元,辅助器具费338元,救护车费1500元,其它交通费2287.5元。另查明:一、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冀FJE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2014年3月14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鉴定书,原告刘某某损伤经鉴定为9.5级伤残,载明左胫腓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鉴定费800元。三、原告刘某某系从事职业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在住院及修养期间由其妻子卫永芹护理。被扶养人刘某某之父刘润林1939年8月15日出生,母亲李素梅1944年7月5日出生,原告刘某某兄弟二人。上述事实,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保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4547.10元,交通费2287.50元,急救车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338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主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花费8000元,由医院证明及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3000元(50元×60天),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过长,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40天为宜,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143元,误工费共计68266元(46143÷365元×540)。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2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共计4459元(13564÷365元×120),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共计24243元(8081×20×1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刘润林3218元(5364×8×15%÷2),李素梅5230元(5364×13×15%÷2),以上共计8448元。综上,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冀FJE0**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由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266元,护理费4459元,交通费2287.50元,急救车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辅助器具费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6.5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5444.3元((44547.10-10000+8000+3000+8448-3906.5+800)×50%)。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58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