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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炳富与被告湖南省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富,湖南省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667号原告王炳富,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继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鸿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炳富与被告湖南省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化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媚、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2月27日、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炳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被告湘化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鸿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富诉称:原告王炳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开始,一直在原国有企业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份,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沿用原公司名称。2012年1月1日,原告王炳富与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湘化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9日,被告湘化机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以通告的形式胁迫原告王炳富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原告王炳富认为被告湘化机公司在企业改制后仍然继受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王炳富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且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王炳富离法定退休年限仅剩几年时间,被告湘化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王炳富不能实现退休前获得的可期待利益。原告王炳富不服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湘化机公司解除与原告王炳富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2)由被告湘化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12元、合同期内剩余的工资189036元、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赔偿金204648元、职业健康体检费用10000元、年休假工资12816元、住房公积金63279元、住房补贴139424元、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1464元,以上各项共计840279元。原告王炳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湘化机公司解除原告王炳富之间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通知,系违法的事实;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非原告王炳富的真实意思表示;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湘化机公司主动解除了与原告王炳富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4、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5、证人刘晓军、李红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炳富的工作年限为32年,且从事放射性特殊工种的事实;6、《关于印发〈关于精减人员的决定〉的通知》、通告、《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湘化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7、《对上访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件,拟证明被告湘化机公司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未听取职工意见,且被告湘化机在回复中陈述的职工投票表决人数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陈述的表决人数相矛盾。被告湘化机公司辩称:被告湘化机公司解除与原告王炳富之间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亦合法有效。被告湘化机公司系改制后的企业,原告王炳富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原告王炳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同期内剩余的工资、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赔偿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王炳富在诉讼过程中所增加的支付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湘化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利润表、合同执行情况表、湘化机公司2013年度工作总结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湘化机公司解除与原告王炳富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企业亏损、经营发生困难;2、《关于精减人员的决定》、《关于通过〈关于精减人员的决定(讨论稿)的决议》、职工代表签到表、《关于印发〈关于精减人员的决定〉的通知》、《关于分流(解除)未组合上岗122人的通知》、分流人员名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湘化机公司解除与原告王炳富之间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的事实;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自愿,且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就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炳富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6、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湘化机公司解除与原告王炳富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7、《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重组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1年年底,原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由国有性质企业改制为私营性质企业时,原用人单位向原告王炳富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王炳富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王炳富与被告湘化机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湘化机公司对原告王炳富提供的7份证据,认为:(1)对证据1即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证据2即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据3即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证据6即精简人员决定及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湘化机公司解除与原告王炳富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2)对证据4即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王炳富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对证据5即工作年限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王炳富在被告湘化机处工作的年限为1年零7个月;(4)对证据7即回复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原告王炳富对被告湘化机公司提供的8份证据,认为:(1)证据1即利润表、合同执行情况表及工作总结系被告湘化机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证据2中的精减人员决定、签到表、分流(解除)通知、分流人员名单是事后制作的,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王炳富的签字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对证据3即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王炳富签该协议是为了领取补偿款,并非同意解除劳动合同;(4)对证据4即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已明确约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5)对证据5即仲裁申请、证据6即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6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6)证据7即重组协议、证据8即劳动者与改制前的用人单位签订的解除协议及证明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王炳富提供的7份证据:(1)被告湘化机公司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证据5的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该证据不予采用;(3)证据7系复印件,被告湘化机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原告王炳富不能向本院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证据载明的内容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二)被告湘化机公司提供的8份证据:(1)证据1中的利润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用;原告王炳富对证据1中的合同执行表与工作总结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利润表,以及原告王炳富自行提供的上访回复中载明企业经营发生困难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王炳富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虽然对证据2中的精减人员决定、签到表、分流(解除)通知、分流人员名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王炳富对签到表系职工本人签名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采用;(3)证据3、4、5、6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原告王炳富均未对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4)原告王炳富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炳富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一直在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份,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由国有性质企业改制为私营性质企业。公司名称沿用原公司名称即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原告王炳富与改制前的原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原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王炳富在该用人单位30年的工作年限,向原告王炳富一次性支付了56682元的补偿金。原告王炳富已实际领取此款。2012年1月1日,原告王炳富与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湘化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6月20日,被告湘化机向该公司职工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精简人员的决定》,说明了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需裁员情况。2013年7月26日,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分会为单位听取了各分会职工代表的意见,并于当日通过了《关于精简人员的决定》的决议。2013年7月26日,被告湘化机公司向各部门印发了《关于精简人员的决定》的通知,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攸县劳动行政部门(攸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备案。2013年7月30日,被告湘化机公司向原告王炳富下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即本案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按乙方(即本案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贰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给乙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陆仟肆佰零捌元整(¥6408元),并额外支付乙方壹个月的工资为叁仟贰佰零肆元整(¥3204元),合计玖仟陆佰壹拾贰元整(¥9612元)。二、甲方自2013年7月31日解除与乙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五、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本协议时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乙方今后不再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一事以及与此相关权益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事后,被告湘化机公司如约向原告王炳富支付了9612元。原告王炳富实际领取了此款。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炳富以被告湘化机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为由,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湘化机公司另外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个月的工资9612元(原已支付的3个月经济补偿金除外)、合同期内剩余的工资即59个月的工资189036元、职业病健康检查费6000元。2013年11月15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3)201号裁决。裁决内容有:1、驳回王炳富对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期内剩余工资的仲裁请求;2、王炳富的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王炳富到有资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后凭票据由湘化机公司据实支付;3、湘化机公司如果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王炳富,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王炳富。原告王炳富因不服该会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炳富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前从事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种。被告湖南湘化机公司没有安排原告王炳富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告王炳富本人亦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王炳富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湘化机公司解除与原告王炳富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2)由被告湘化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12元、合同期内剩余的工资189036元、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赔偿金204648元、体检费用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炳富增加了要求被告湘化机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2816元、住房公积金63279元、住房补贴139424元、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1464元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1)如何界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间;(2)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3)原告王炳富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4)原告王炳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间的界定问题。被告湘化机公司系原国有制企业改制后的私营性企业。2011年12月31日,原告王炳富与改制前的用人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且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而该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其在改制前用人单位32年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来计算的。因此,原告王炳富与改制前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与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湘化机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建立。因此,原告王炳富在被告湘化机公司的工作年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为1年零7个月。(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效力问题。首先,2013年6月20日,被告湘化机公司向职工委员会说明了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需裁员的情况,事后职工代表大会以分会为单位听取了各分会职工代表的意见,并通过了《关于精简人员的决定》的决议,同时报告了劳动行政部门。被告湘化机公司裁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应当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解除劳动合同后进行经济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是:(1)原告王炳富在2012年7月30日与被告湘化机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时,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一重大事项应当明知,同时,亦应当明知领取经济补偿款是建立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基础上。(2)协议已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3)原告王炳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协商一致,且合法有效。(三)关于原告王炳富增加的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原告王炳富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4项诉讼请求虽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当合并审理。(四)关于原告王炳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王炳富虽然与被告湘化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解除二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的合意表示,且被告湘化机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向原告王炳富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原告王炳富亦已实际领取,且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王炳富亦未为被告湘化机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因此,原告王炳富请求的项目核定如下:(1)对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同期内剩余工资、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2)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因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且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非国家强制性缴纳项目,同时,原告王炳富与被告湘化机公司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就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缴纳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对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王炳富亦未提供特殊工种必要发生检查费用的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原告王炳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从事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种,被告湘化机公司应当在离岗前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原告王炳富可到有资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与被告湘化机公司另行处理。(4)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王炳富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王炳富在被告湘化机公司的工作的1年零7个月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湘化机公司应当向原告王炳富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核定为:①2012年度:142.976元/天×15天=2144.48元;②2013年度:147.32元/天×15天×7个月/12个月=1289.03元。以上合计:3433.5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炳富与被告湖南省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有效;二、限被告湖南省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炳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33.51元;三、驳回原告王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正荣审 判 员  谢 媚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一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