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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邕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蒋良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蒋良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耿东祥,该公司职员。被告:蒋良军。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蒋良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春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秋云和人民陪审员罗远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山推楚天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取标的物。但自2013年1月后一直逾期支付分期款项,自2013年11月3日后停止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分期款合计72600元,未到期分期款174260元。另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还有权按照应支付款每日1.67‰的计算方式向被告收取逾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种车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设备;3.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分期款72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327元(庭审变更逾期利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分段计算,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4.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从2013年12月26日计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按20000元/月支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因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起诉后法院发应诉材料才通知被告,故当庭明确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并相应变更第3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分期款(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为1306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同原诉请);变更第4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设备使用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是:1.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种车辆(混凝土运输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证明原、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车辆交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设备义务;3.山推公司收据7份,证明被告仅履行部分合同款义务,至起诉时仅支付7期分期款共计101640元的事实。被告蒋良军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原告山推公司(称甲方)与被告蒋良军(称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GXSTCT1200037的《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种车辆(混凝土运输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简称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山推楚天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型号HJC5256GJB2)一台,总价款410000元;首付款61500元;分期还款总额348500元,分期利率1.71%/月,分期期限24个月,月还款额1452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额14540元),付款日期自2013年1月起每月10日开始还款;乙方逾期支付合同项下应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按所欠款项的1.67‰/日的计算方式向乙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单方面收回设���,自收回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应当付清所欠全部款项(含违约金)并消除违约状态,继续履行合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支付违约金外,另需根据实际使用设备的情况,按20000元/月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使用费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全部损失等。2012年11月17日被告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架号L2CCL2R44CX015563)进行了验收和交接,并在原告出具的《车辆交接书》上签字确认。提取该机使用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即2013年1月起的每月10日支付分期款,其本人或他人代被告仅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4月24日、5月21日、6月27日、7月31日、8月28日和11月3日向原告支付7期分期款各29040元。因被告向原告另购买有一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见(2014)邕民二初字第24号],上述每一期分期款均为支付本案及第24号案两台设备2013年1月至7月各月10��的分期款各1452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被告已累计有5期分期款共72600元未支付。起诉后至庭审结束,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1期分期款29040元,亦为支付本案及第24号案两台设备2013年8月10日的分期款各1452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分期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至庭审结束,被告累计有8期分期款共116160元未按时支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蒋良军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设备即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分期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累计有5期分期款未按时支付,原告起诉进行催告后,至庭审结束被告仍累计有8期分期款未按时支付。根据《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单方面收回设备,自收回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应当付清所欠全部款项(含违约金)并消除违约状态,继续履行合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支付违约金外,另需根据实际使用设备的情况,按20000元/月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的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在起诉前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起诉后才通过法院送达诉讼材料通知被告,被告已签收诉讼材料,对合同解除要求已知悉,合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被告仍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给原告。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7月10日的该期分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10日的该期分期款,故自2013年9月10日本期的分期款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分期款被告应予支付。最后一期分期款的履行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故被告应支付的分期款至迟至2015年1月10日前的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9月10日本期至2014年12月10日的各期分期款额为14520元,2015年1月10日本期的分期款额为1454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不足1期的,以该期分期款额÷30日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0日本期起至2015年1月10日前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合同解除前实际履行期间分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期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起的每月10日开始还款”、“乙方逾期支付合同项下应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按所欠款项的1.67‰/日的计算方式向乙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提机使用后,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8期分期款,但各期均未能按时于各月10日付款,故应自2013年1月起的各月11日起分段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没有到庭提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抗辩,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是应收分期款的银行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按被告所欠款项的1.67‰/日标准计付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在计付方式范围内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根据《买卖合同》的上述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使用费可按合同约定每月20000元即每日666.67元(20000元÷30天)计算。判决于2015年1月10日前生效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至车辆返还之日止,判决于2015年1月10日后生效的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付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良军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种车辆(混凝土运输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蒋良军支付给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分期款(支付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本期起至2015年1月10日前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合同解除前实际履行期间;支付数额:2013年9月10日本期至2014年12月10日的各期分期款额��14520元,2015年1月10日本期的分期款额为1454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不足1期的,以该期分期款额÷30日计付);三、被告蒋良军向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均以分期款额14520元为基数;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各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分期款额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四、被告蒋良军返还给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推楚天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型号HJC5256GJB2,车架号L2CCL2R44CX015563)一台;五、被告蒋良军支付给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使用费(计算方式:判决于2015年1月10日前生效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判决于2015年1月10日后生效的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按每日666.67元计付)。案件受理费2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良军负担。上述债务和返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春华审 判 员  梁秋云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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