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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城乡路。法定代表人:陈育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重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发表人:曾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GOLDLION(FAREAST)LTD.],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钱包、皮带、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等,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续展有效期分别自2001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2011年4月1日,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内地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准)上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金利来公司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2012年7月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XX与公证人员俞XX随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达广东省东莞市横沥田头村沙地工业区田头综合市场名称标识为“永茂百货”,由孙XX购买了皮带一条、钱包一个,取得编号为0019605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印章为:东莞市横沥永茂百货商场专用章)、编号为00410550号“永茂百货商场”购物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0079号“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永茂贸易公司”。上述票据显示,钱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0元、皮带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9元。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36号公证书。经一审当庭拆封,(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3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钱包一个、皮带一条,钱包正面、钱包内侧卡片、皮带扣上均使用了“”标识(详见附图)。一审庭审过程中,永茂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附票据由其开具。另查明,永茂公司系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服装、皮鞋皮具等。以上事实,有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其在中国内地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准)上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金利来公司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金利来公司提供的(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36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永茂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永茂公司提出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应由东莞市的公证处出具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中,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依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出具(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36号公证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永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3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涉案商品系永茂公司售出。第5539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皮带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金利来公司使用的第553926号商标的商品相同。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金利来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图形整体形态基本相同。考虑到金利来公司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未经金利来公司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永茂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永茂公司提出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永茂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永茂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金利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茂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永茂公司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的知名度、永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永茂公司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金利来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永茂公司赔偿金利来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元。对于金利来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元;三、驳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永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均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入,没有故意侵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其公证程序违法。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公证书应由东莞市的公证处出具,并应当由商标持有人或被上诉人提出公证申请。三、上诉人的案涉百货店于2012年2月开办至同年12月停业倒闭,自开业至结业不到一年的时间,侵权时间极短且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就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四、上诉人由于经营地段属于乡村路段,人流较少,周边购买力弱,经营期间一直生意淡薄,长期亏损,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属于小件物品且价值低,上诉人实际盈利极少。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利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永茂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永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二、永茂公司赔偿金利来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三、永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针对永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永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二是案涉公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三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永茂公司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永茂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永茂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而对于永茂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永茂公司主张案涉公证书程序违法,案涉公证应由案涉商标持有人或被上诉人金利来公司在东莞市的公证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的规定,本案中,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金利来公司委托,对涉嫌侵犯金利来公司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78号办公楼321室,故而本案案涉公证书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并无不妥,永茂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的知名度、永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永茂公司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金利来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永茂公司赔偿金利来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运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谢保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苍附图: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53926号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