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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春发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晶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春发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东莞市晶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东莞市春发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楚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晶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超群。原告东莞市春发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晶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燕玲、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LED灯珠。截至2013年3月20日对账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344.85元未付。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344.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东莞市晶越光电有限公司,联系人电话:0769-XX****,138XX****,王超群,传真:0769-XXXXXX,尚欠东莞市春发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货款共计金额为:113344.85元整;2、第一个框内备注以下内容:尚欠货款如下(补充):2012年2月35890.00元,2012年3月57788.8元,2012年4月83.60元,2012年5月0元,2012年6月30866.45元,2012年7月4716.00元,2013年1月退货16000.00元,共合计尚欠东莞市春发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13344.85)元整;3、第一个框下方的内容为“本公司承诺付款时间于/年/月/日支付人民币/元整”;4、第二个框内备注以下内容:“备注说明(补充):TO:余小姐,CC:财务,我公司计划在2013年04月份到8月份分5个月付完贵公司货款,请予理解,谢谢”;5、第二个框下方的内容为“本公司承诺按照以上时间付款。逾期超出日,本公司按日向收款方支付未付款万分之/的违约金,收款方同时保留向本公司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付款承诺书》的左下方“承诺人”处加盖有“东莞市晶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程某某”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主张“程某某”系被告的员工。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承诺书》的付款计划,并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晶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344.85元,有《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前付清上述货款,原告亦同意该还款计划,故被告应遵循双方的约定,于2013年8月前向原告清偿货款113344.85元。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344.85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标准,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计算方式部分的利息,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晶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春发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344.85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晶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春发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3344.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春发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晶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2656元,由被告东莞市晶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