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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谢青伦诉刘开权、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伦,刘开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谢青伦。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权。原告谢青伦与被告刘开权、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谢青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谢青伦的委托代理人檀锐,被告刘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青伦诉称:2013年8月25日,刘开权驾驶鄂FYR0**三轮摩托车,在行至兴隆镇教管会门前路段时与谢青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谢青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开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谢青伦负次要责任。由于鄂FYR0**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诉请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35000元、护理费8673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175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5707元,由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刘开权按责赔偿70%即129995元。被告刘开权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责赔偿。原告已付2000元,应冲抵。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5时30分,刘开权持未经审验的D证驾驶鄂FYR0**三轮摩托车,在兴隆镇教育街教管会门前路段停车下人后起步向南行驶时与谢青伦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兴隆镇教育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谢青伦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开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谢青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开权不服该认定意见申请复核,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了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意见。事故发生后,谢青伦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左侧颞枕顶部硬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额叶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左侧颞枕骨骨折并颅内少量积气;顶枕部头皮下血肿;颅脑缺损。胸外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半年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48998.30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谢青伦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谢青伦人身Ⅲ级脑外伤开颅术后后遗轻度智力缺损和遗留颅骨缺损之损伤构成《道标》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42%。2、谢青伦自2013年8月25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伤日建议确定为180日。3、谢青伦自2013年8月25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9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44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46日每日需1人护理。4、谢青伦左额颞顶颅骨缺损后期住院行手术修补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3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和智力测试费2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刘开权为其所有的鄂FYR0**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刘开权已支付谢青伦赔偿款2000元。庭审后,原告谢青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青伦各项损失115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二、谢青伦放弃交强险赔偿款5000元。还查明,谢青伦为枣阳市王城镇双楼村一组居民,于2001年搬至王城镇街道居住,并在枣阳市王城镇帅府大酒店务工,任厨师长,该酒店出具谢青伦受伤前2013年4-7月工资表,月薪为8000元。2009年12月14日购买枣阳市东园社区居委会丁华山、丁立、胡洪波开发的房屋,2011年迁至该处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开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谢青伦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FYR0**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开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谢青伦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4198.30元。其中: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8998.30元,智力测试费20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谢青伦的后期治疗费35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原告谢青伦住院44天,20元/天×44天=880元。(3)护理费8672.92元。原告谢青伦自2013年8月25日受伤后住院44天,法医鉴定谢青伦自2013年8月25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9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44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46日每日需1人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3624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3624元/年÷365天/年×44天×2人+23624元/年÷365天/年×46天×1人=8672.92元。(4)误工费6065.16元。谢青伦因伤自2013年8月25日持续误工,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8日,共计95天。谢青伦于在枣阳市王城镇帅府大酒店务工,任厨师长,但该酒店仅出具谢青伦受伤前2013年4-7月工资表,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即23303元/年计算,即23303元/年÷365天/年×95天=6065.16元。(5)残疾赔偿金175056元。谢青伦虽系枣阳市王城镇双楼村一组居民,但于2001年搬至王城镇街道居住,并在枣阳市王城镇帅府大酒店务工,2009年12月14日购买枣阳市东园社区居委会丁华山、丁立、胡洪波开发的房屋,2011年迁至该处居住。其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和消费地均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谢青伦损伤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42%。计算公式:20840元/年×20年×42%=1750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谢青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8000元。(7)交通费800元。谢青伦受伤住院44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800元。(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285672.38元。应由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由于庭审后,原告谢青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谢青伦主动放弃交强险赔偿款5000元,不应在余额中扣除。故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285672.38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余额165672.38由刘开权赔偿70%即115970.67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额113970.67元继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开权赔偿谢青伦各项损失11397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青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开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双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