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永红与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红,柳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吴永红,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梅,又名刘梅,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永红诉被告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红诉称,2010年12月6日,柳梅在吴永红处拉不锈钢餐具,欠吴永红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柳梅通过司机给吴永红5000元,又退残货折合人民币4600元,下余20400元,经多次催要,柳梅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柳梅支付吴永红货款2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柳梅辩称,吴永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柳梅从未在吴永红处拉过不锈钢餐具,吴永红与柳梅从来不认识,二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柳梅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柳召辉在经销不锈钢餐具时,柳梅为柳召辉经营店铺,即使有债务也应由柳召辉承担。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元月,至今没有人向柳梅催要过,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吴永红的诉讼请求。吴永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柳梅欠不锈钢餐具款的事实;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国芳经营厨具的资格;合伙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张国芳与吴永红系合伙关系。柳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柳梅对吴永红提交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柳召辉和李高鹏做生意,该欠条是柳召辉写给李高鹏的,与吴永红没有生意往来;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是2013年2月7日,晚于欠条时间,且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张国芳个人经营;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是假的,是针对本案专门拟定的。本案经审查认为,吴永红向本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有柳梅本人的签名,柳梅没有证据证明是为柳召辉打工,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柳梅与柳召辉欠不锈钢餐具货款的事实;第2号证据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张国芳,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发照日期是2013年2月7日,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国芳经营不锈钢餐具的事实;第3号证据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吴永红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确认吴永红向本院提交的第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29日,柳梅和柳召辉做生意期间,经李高鹏送货,欠洛阳不锈钢餐具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洛阳不锈钢货款30000元(叁万元整)柳召辉柳梅2010年元月29日”。此外,欠条上有三处标注:1、“2010春节前把款结清柳召辉阴历11月初一”;2、“19/4车上取货5000”;3、“退残货4600元2010年12月6号柳梅”。因吴永红认为该欠款是在吴永红与张国芳合伙经营期间所欠,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司法解释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名(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原告吴永红诉称被告柳梅从吴永红与张国芳合伙经营的厨具商行购不锈钢餐具,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张国芳系个体工商户,其商户名称为:洛阳市洛龙区广鹏厨具商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吴永红与张国芳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属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吴永红认为柳梅与洛阳市洛龙区广鹏厨具商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户名或业主名义起诉。故吴永红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永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松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