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彭志雄诉柳州市辰雨金属结构中心第三人李广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22号原告彭志雄,男。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辰雨金属结构中心。负责人覃柳生,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显俊,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广坤,男。原告彭志雄诉柳州市辰雨金属结构中心(以下简称辰雨中心)、第三人李广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被告辰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显俊、第三人李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砖厂因跟被告购买了一台砖机需要配置一台“码坯机”,才能进行生产。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买“码坯机”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6月1日交货并负责安装保证正常生产。2011年6月,在交货期到达时被告未能交付,并再次要求延期两个多月,原告只好同意。当交货时间到期时,被告实际并未能交货。为此,原告数次到柳州找被告商量,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问题无法解决。后只好又到柳州市柳南区消协投诉,由于被告未到场,最终无法解决。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砖厂因购不到设备,而被闲置在那里,无法正常进行生产,损失无法估量。原告认为,被告对签订的合同应当正确履行,由于其故意违约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此,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今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合计:2925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2、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找到柳州市柳南区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进行投诉。3、照片2张,证实原告先前向被告购买了砖机,必须再购买一台“码坯机”,现在被告不卖“码坯机”给原告,导致砖机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4、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13000元。5、存款凭条1张,证实原告已将10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辰雨中心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是自提货物,其没有提取货物,因此违约方是原告。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债务重组协议1份,证实李广坤没有把收取彭志雄的定金交给厂里。2、柳州市辰雨金属接都中心资产负债移交汇总表1份,证实应当由李广坤对彭志雄承担责任。第三人李广坤辩称:1、原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汇到了我名下的卡上,但是这个卡一直是辰雨中心的财务使用;2、辰雨中心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原告,不存在违约。第三人李广坤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份,证实我收取彭志雄的10万元定金的卡都是公司财务收取的,是公司收取了这10万元定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辰雨中心对原告彭志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转款人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订金。第三人李广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辰雨中心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彭志雄对被告辰雨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这是其内部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李广坤对被告辰雨中心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仅仅是盘点的旧存货物,与本案争议的货物没有关联。原告彭志雄对第三人李广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辰雨中心对第三人李广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彭志雄提交的证据5,系中国农业银行象州石龙分理处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是彭志雄通过其妻子廖美东将10万元支付到李广坤的银行卡里,根据第三人李广坤提供的证明,该银行卡为辰雨中心的财务使用,被告辰雨中心对李广坤提供的证明一份不予认可,但是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逾期不申请对证明中辰雨中心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李广坤提交的证据,对彭志雄提交的证据5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辰雨中心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其与李广坤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0日,彭志雄与辰雨中心的总经理李广坤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彭志雄向辰雨中心购买码坯机一台,总价款为255000元。双方约定,彭志雄在签订合同时向辰雨中心支付定金10万元,辰雨中心在收到定金后30天内向彭志雄提供机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账户为李广坤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彭志雄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辰雨中心。2013年5月3日,彭志雄以辰雨中心拒不发货为由,向柳州市柳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报案,在工商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彭志雄为此诉至本院。李广坤系辰雨中心的总经理,其于2012年离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彭志雄与被告辰雨中心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彭志雄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0万元定金,则辰雨中心应当将合同约定的机器交付给彭志雄。被告辰雨中心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彭志雄应当自提货物,其没有提取货物,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第三人李广坤的陈述,辰雨中心负责将机器交付给彭志雄,而彭志雄也认可辰雨中心交付了机器的一部分,由此可知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变更了货物交付方式的约定。由于辰雨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机器全部交付给了彭志雄,故本院对被告辰雨中心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辰雨中心未能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彭志雄要求被告辰雨中心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购销合同》的标的为255000元,而彭志雄支付了10万元定金。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定金不得超出合同标的的20%。故本案中,彭志雄交付的10万元中,定金为51000元,其余49000元,作为彭志雄的预付款。因此,被告辰雨中心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102000元、退还预付款49000元,合计151000元给彭志雄。至于彭志雄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彭志雄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辰雨金属结构中心支付给原告彭志雄151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原告彭志雄负担2752元,由被告柳州市辰雨金属结构中心负担29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潘俊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和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定金及其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