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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与象州县广播电视局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象州县广播电视局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翠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铸,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象州县广播电视局。法定代表人韦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东,象州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下称瑞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象州县广播电视局(下称象州广电局)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国东、韦社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象州广电局与瑞森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即瑞森公司)承包甲方(即象州广电局)的电视台广告业务,承包期为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乙方每个经营年度向甲方提供承包广告费人民币155000元,须交纳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时乙方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并一次性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第一个经营年度的承包广告费155000元。以后两个经营年度的承包广告费按月交纳,乙方须在每个月10日前交清。承包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一个月内退还风险抵押金。乙方应按《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特别对医疗、药品、食品等广告要严格把关,对手续不齐全或以虚假手段欺瞒播出的,引起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除对照合同条款约定处罚和赔偿损失外,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5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以后,象州广电局与瑞森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12年11月,象州广电局因播放瑞森公司提供的柳州市丽人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广告,被举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3年1月11日,象州广电局被象州县工商局以发布违章医疗广告为由,罚款10000元并责令停播违章医疗广告。2012年12月8日,象州广电局向瑞森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解除《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的通知,2012年12月11日,瑞森公司对该通知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2月24日,象州广电局再次以《通知》的形式告知瑞森公司合同已解除,请瑞森公司到象州广电局处协商合同解除后的后续事宜。2013年5月24日,象州广电局以瑞森公司违约提供广告合同及不履行交纳管理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象州广电局与瑞森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并要求瑞森公司支付2013年1月-5月的承包金64583元;2、判令瑞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瑞森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广告提取费3000元及广告资金6375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瑞森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广告主(柳州丽人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主要责任,象州广电局应负形式审查的次要责任。瑞森公司没有尽到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象州广电局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瑞森公司解除合同,应视为象州广电局已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象州广电局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视台广告经营业务合同书》,因象州广电局已于2012年12月8日将解除通知送达瑞森公司,瑞森公司接到解除通知后有异议的,没有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确认合同已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因合同已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象州广电局诉请瑞森公司支付2013年1-5月份的承包金64583元,不予支持。象州广电局诉请第二项,判令瑞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因象州广电局与瑞森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有过错,依法确定象州广电局承担30%的违约责任,瑞森公司承担70%的违约责任,相抵减后瑞森公司应支付象州广电局人民币60000元违约金。象州广电局诉请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10000元经济损失,因罚款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象州广电局可另案处理。象州广电局诉请第三项请求判令瑞森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广告提取费3000元及广告资金63750元,因双方未最终结算,象州广电局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象州县广播电视局与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二、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应支付象州广电局违约金六万元人民币;三、驳回象州县广播电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象州县广播电视局负担1172元,由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519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实质性审查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形式审查的次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未尽法定的广告审查义务才是导致广告播出后被工商局处罚的根本原因。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广告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属于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予以驳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的依据,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的依据,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实质审查的义务,违反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以医患形象做虚假疗效的医疗广告,致使被上诉人播出后被工商管理部门查处,造成了不良影响。上诉人的这一行为违反《电视台广告经营业务合同书》第三条中的“上诉人应按《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特别对医疗、药品、食品等广告要严格把关,对手续不齐全或以虚假手段欺瞒播出的,引起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义务。同时上诉人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的这一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8日将《解除通知》送达上诉人,合同自通知到达上诉人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接到《解除通知》后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自2012年12月8日被解除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违约,致使合同被解除,为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尽管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150000元违约金,但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元,全部由上诉人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审 判 员  卢 怡代理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晓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