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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6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钟俊祥,钟万林,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生,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英,女,1962年5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俊祥,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万林,男,1960年6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钟俊祥、钟万林之委托代理人XX,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杨明、钟俊祥、钟万林、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杨明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7日,我正在村中与弟弟杨生说话。XX的姐姐杨淑芳开一辆面的车将我刮倒。后钟俊祥、钟万林、XX从车上下来,不容分说,对我拳打脚踢,导致我受伤。后我被诊断为:左拇指侧副韧带损伤、左指骨表肿。经鉴定,我构成轻微伤。我因伤花费医疗费2096.88元,并误工47天。因钟俊祥、钟万林、XX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钟俊祥、钟万林、XX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096.88元,误工费70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46.88元。XX辩称:杨明冲着我姐姐杨淑芳的车蹭过去,然后自己倒地。我当时正骑车,与杨明没有身体接触。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人击打过杨明的手,故不同意杨明的诉讼请求。钟俊祥辩称:我们那天去XX家施工,杨明予以阻拦。我们的车刚停,杨明就跑过来倒在地上。我一开车门,杨明把我绊倒,还抱着我腿。杨明的家人上来就按着我,揍我后背。我是二级残疾,没有能力与杨明打架。杨明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了,不同意杨明的诉讼请求。钟万林辩称:我根本不认识杨明,钟俊祥是我的老板。我没有打杨明,不同意杨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明系杨生之兄,杨生与王月英系夫妻关系。王月英家与XX家东西为邻,王月英家居西。2011年10月7日,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北孙各庄村,XX家建房施工。当日上午,XX之姐杨淑芳开车赶赴施工现场,车上有杨淑芳之夫钟俊祥、之子钟杨,XX之妻兄钟万林。该车由南向北行驶,后杨明与该车右侧发生接触并倒地。钟俊祥下车,与杨明发生肢体冲突,钟杨、钟万林亦与杨明发生肢体冲突。2011年10月7日,杨明到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杨明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19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16日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左手部外伤”,”左手掌指关节(拇指)外伤、左手舟骨骨囊肿”,”左手软组织损伤、左舟骨骨囊肿”,”左拇指外伤、侧副韧带损伤”等。杨明因伤支出医疗费共计2096.88元。关于误工费7050元,杨明主张因伤误工47天(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19日),并提交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每天收入150元。钟俊祥、钟万林、XX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村委会无权证明杨明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800元,杨明主张乘坐王月英(另案原告)的车往返医院8次,每次花费100元;钟俊祥、钟万林、XX认为王月英已经另案主张该笔费用,杨明不应重复主张。2011年10月9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4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杨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疾病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障碍,辨认与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钟杨于2012年9月26日被发现死亡。杨明表示放弃对钟杨的起诉。另,钟俊祥、钟万林、XX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4日XX与杨生签订的《建房协议》原件,证明杨明之弟杨生一家不遵守协议、阻拦施工。杨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XX家违约建房。2.XX家施工人员钟东生、吕永贵、钟纯山的当庭证言,证明纠纷发生过程中XX、钟俊祥、钟万林均没有打杨明。杨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在处理相邻关系问题上杨生一方有过错。杨明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的法医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门诊专用收据,照片,建房协议,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理应平心静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如此。综合案情,对杨明损害结果的发生,钟杨、钟俊祥、钟万林负有主要责任。杨明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对杨明的自担责任份额,法院酌定为40%。杨明主张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杨明要求钟俊祥、钟万林连带赔偿其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杨明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杨明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法院根据休息47天予以酌定;对杨明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自行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对杨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身体所受损伤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钟俊祥、钟万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杨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二、驳回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明、钟俊祥、钟万林、XX不服,上诉至本院。杨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全部过错责任在于钟俊祥、钟万林、XX一方,一审认定杨明承担40%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误工费数额过低,低于实际误工损失;XX曾实施侵害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钟俊祥、钟万林、XX以杨明所受损害系自身导致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明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因相邻关系而起,双方当事人本应与邻为善、和睦共处,为彼此提供日常生活生产之便利,产生矛盾纠纷应平等协商,协商不了的,亦应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解决。现双方当事人未能秉持上述原则,造成不良后果,均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全案情形,对杨明所受损害,认定钟俊祥、钟万林负有主要责任,并酌定杨明自行承担40%的责任,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故杨明关于责任认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杨明虽上诉主张误工费认定数额过低、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钟俊祥、钟万林、XX上诉主张杨明所受伤害系自身导致,与牛山派出所询问笔录明显相悖,不符常理,亦无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明、钟俊祥、钟万林、XX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杨明负担73元(已交纳),由钟俊祥、钟万林共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明负担50元(已交纳),由钟俊祥、钟万林、XX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