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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商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魏愈上、陈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魏愈上,陈小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负责人沈毅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愈上。被告陈小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中行)与被告魏愈上、陈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慧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愈上、陈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中行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魏愈上向原告滨湖中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90000元,期限为20年,用于购房。同日,被告魏愈上、陈小丹和原告滨湖中行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魏愈上、陈小丹以其购买的奥林匹克花园XX号房屋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陈小丹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魏愈上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愿同意将奥林匹克花园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滨湖中行作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原告滨湖中行依约发放了690000元贷款,但被告魏愈上未按时还款,且已逾期。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魏愈上立即偿还原告滨湖中行未到期借款本金640942.54元、逾期本息合计9598.63元(截止至2013年11月7日,包括拖欠本金3590.58元、拖欠本金罚息35.10元、应收利息5915.35元、应收利息罚息57.6元),及本金644533.12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魏愈上支付原告滨湖中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0800元;3、被告陈小丹对被告魏愈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滨湖中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权以抵押的财产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愈上、陈小丹共同承担。被告魏愈上、陈小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滨湖中行(贷款人)与魏愈上(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魏愈上向滨湖中行借款6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无锡市奥林匹克花园XX号房屋;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349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8日;担保方式为魏愈上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费用)由魏愈上承担。对此,被告陈小丹向滨湖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载明:借款人魏愈上向滨湖中行借款6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陈小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12月17日,滨湖中行(抵押权人)与魏愈上、陈小丹签(抵押人)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魏愈上与滨湖中行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魏愈上、陈小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无锡市奥林匹克花园XX号房屋。上述合同订立后,滨湖中行向魏愈上发放了贷款690000元。滨湖中行和魏愈上、陈小丹办理了无锡市奥林匹克花园XX号(即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滨湖中行,登记债权数额为690000元,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在借款期间,魏愈上、陈小丹按约定每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2年2月,魏愈上、陈小丹出现还款逾期,至2013年11月7日未归还本金为644533.12元,结欠利息(含罚息)为6008.05元,滨湖中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滨湖中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滨湖中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担任滨湖中行与魏愈上、陈小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20800元。滨湖中行支付了代理费20800元。上述事实,由《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未还款明细清单、委托合同、现金缴款单、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滨湖中行与魏愈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魏愈上、陈小丹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魏愈上向滨湖中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小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明确共同还款后,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滨湖中行要求魏愈上、陈小丹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滨湖中行要求以魏愈上、陈小丹抵押财产无锡市奥林匹克花园XX室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愈上、陈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愈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本金644533.1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的利息、罚息为6008.05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魏愈上、陈小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律师费损失20800元。三、被告陈小丹对被告魏愈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以被告魏愈上、陈小丹抵押的无锡市奥林匹克花园XX室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就魏愈上、陈小丹的上述付款义务及下列诉讼费用的偿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3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33元,由被告魏愈上、陈小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