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199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6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938路公交车北京站东站(开往香河方向),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从乘客王×1右后裤兜内窃得人民币2850元。被告人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孟×、王×2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盗钱款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或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