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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李升帆与李保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李某甲,女,汉族,现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儿子,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给女方,并随时可探望儿子。但离婚至今,女方不但没有配合男方履行探望权,带儿子到异地,而且还没有任何联络方式留下给男方,并声称儿子不是男方亲生儿。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权,儿子归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登记离婚及儿子的抚养权归女方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共同生育了儿子李某乙。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肇庆市鼎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就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于2012年8月22日生有壹个儿子李某乙;离婚后,儿子的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支付每月收入的10%-20%金额给女方作儿子的抚养费,儿子其余费用由女方承担,直到儿子满十八岁为止,十八周岁后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若有一方生活困难的可由另一方支付;男方可随时探望儿子,也可带儿子外出。……”。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变更儿子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抚养权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后又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每月收入的10%-20%金额给女方作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儿子其余费用由女方承担,直到儿子满十八岁为止,十八周岁后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若有一方生活困难的可由另一方支付;男方可随时探望儿子,也可带儿子外出,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于2012年8月22日出生,至今未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儿子李某乙归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某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