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明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文明,赵中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明,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上王村人,住本村,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明,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上王村人,襄矿集团退休职工,住本村。上诉人袁文明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文明,被上诉人赵中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紧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住宅系1987年购买本村樊成旺、张怀秀两家住宅取得。被告住宅系1993年购买其哥袁文山住宅取得,购买时被告住宅位置靠后,原告住宅位置靠前,相差约一米。原、被告均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1999年被告翻修旧宅时,将新宅前移与原告住宅持平,原、被告购买房产时,两家之间有1米风口,均不在各自实际使用范围内。原告为保持住宅整体美观,在其住宅西端上面修建墙体,与住宅原墙体持平。2011年4月,被告将原告所建西段南马墙推倒,原告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被告毗邻而居,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之间有1米风口,双方购买房产时均不在各自的实际使用范围内。原告为保持其住宅的整体美观,在上面垒墙与自己窑洞上的墙持平,对双方的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未造成影响,被告擅自将该墙段推倒之行为欠妥,其应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鉴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被告所购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均为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对被告关于双方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袁文明酌情赔偿原告赵中明垒墙损失人民币2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文明承担。判后,袁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西南马墙系上诉人推倒;原审法院认定西南马墙是被上诉人在1米风口上面垒的,属认定事实有误。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襄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中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注销袁文明所持袁文山的襄集用(1992)第09080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因窑顶一小段西南马墙纠纷诉至法院。赵中明住宅系1987年购买本村樊成旺、张怀秀两家住宅取得,袁文明住宅系1993年购买其哥袁文山住宅取得,当事人双方均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双方均是各自所购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各自的财产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中明在双方窑洞上两家的南马墙中间垒了一小段南马墙与自家的南马墙持平。庭审中,上诉人袁文明称其所持的袁文山的新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其的宅基地东西长为17米,被上诉人赵中明所垒一小段南马墙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被上诉人赵中明辩称其所垒墙并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所购房产的原宅基地证上载明其的东西长为**米,两家中间有约1米的间隔。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文明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其哥袁文山的,而袁文明也正是以该证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襄垣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上诉人袁文明如认为其所持的袁文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应被撤销,其可找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找有关部门对其的宅基地重新进行确权。同时,本案只审理争议墙体被推倒的经济损失问题,对该争议墙体的确权问题及归属问题,鉴于双方宅基地使用证中载明的使用范围均不包括在内,故本案争议墙体权属问题,双方应到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或另行主张权利。基此,原判就损失问题判决袁文明酌情赔偿赵中明垒墙损失200元适当,而关于墙体权属问题,鉴于双方各执一词,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文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