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聿新。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负责人单既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旭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波。被告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可福。原告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荣基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下称华龙房地产分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下称华龙房地产)、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圣世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聿新、解立宝、被告华龙房地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华龙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波、被告圣世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货款为3787461元,已付2875276元,尚欠100218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2185元及利息。被告圣世达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其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支持。被告华龙房地产分公司辩称,该笔欠款是圣世达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所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款应当由圣世达公司承担,与被告华龙房地产分公司无关。被告华龙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被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圣世达公司有供销混凝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圣世达公司主张权利。3、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问题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与本案不构成同一诉讼事实范围的审查。4、华龙房地产公司不应为圣世达公司和原告的行为承担实体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荣基公司与圣世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荣基公司向圣世达公司施工的状元府第工程供应混凝土20000立方米,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进行约定。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需方用砼的1000立方作为结算单位,砼供应结束不足1000立方也作为结算单位,供方向需方结算,需方需在一周内付清砼款,需方结清前批砼款后,供应下一批砼。每满1000立方米付80%砼款。违约责任处约定:砼款按期支付,逾期不付或拖欠的按所欠的货款每月3%支付供方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荣基公司根据圣世达公司的要求供应商砼,截止至2011年1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制作商砼确认单,确定荣基公司向圣世达公司供应商砼10372立方米,总价款为3782553元,已交付货款2745276元,欠款1037277元。该确认单由圣世达公司职工工晓东、荣基公司职工邹晓燕签字确认。荣基公司称所支付的款项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荣基公司向被告主张1002185元货款,并主张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荣基公司提交圣世达公司、华龙房地产分公司签订的状元府第开发建设合作方案协议书一份,主张欠款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建设合作方案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华龙房地产分公司)与乙方(圣世达公司)共同开发位于高密市夷安大道以西凤凰大街以南地块,双方的出资方式为:甲方以经“招拍挂”取得的商品房建设用地竞拍地价加地款同期利息(暂定1分)规划报批前的全部费用投入3650万元一次性出资,作为甲方投资额。乙方以规划报批开始至整个项目备案结束为止的全部费用投入额、该项目施工建设国家定额投入、小区配套、美化绿化资金投入三项的费用总和为投资额。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圣世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销售。2011年3月25日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以3184.8304万元承包诸城市华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状元府第沿街商业楼一、二及住宅楼1-6号楼的建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日,圣世达公司与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圣世达公司借用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建设状元府第小区,淄博天一建有限公司以本工程总造价2%收取管理费。还查明,二被告之间因合作开发过程中产生纠纷,圣世达公司将诸城华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庭审中,华龙房地产分公司提交高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诉讼,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青岛圣世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孙俊俊、王延平等人开发的状元府第小区工程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罪,我局已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华龙房地产分公司的交的高密市公安局证明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荣基公司与圣世达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单价、供货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荣基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得到相应的货款。根据荣基公司所提交商砼确认单,可以认定荣基公司尚未得到的货款为1037277元,荣基公司主张1002185元款未超出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荣基公司明确表示双方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履行的变更,双方签字确认欠款后亦未对付款的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19日起由被告承担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华龙房地产分公司所辩称的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圣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俊是否构成犯罪,与圣世达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关联,华龙房地产分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谁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荣基公司提交华龙房地产分公司与圣世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由圣世达公司对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出资作为其合作开发的出资,但是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的约定,在建设状元府地小区工程过程中该工程应为二被告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用于了状元府第小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为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由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因华龙房地产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华龙房地产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218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1002185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