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三才与被告赵风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三才,赵风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方三才,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24日。被告:赵风歌,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方三才与被告赵风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风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三才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赵风歌与其丈夫王辉在茨沟乡王庄村开办的“辉凤超市”,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王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及其丈夫王辉一直没有还款。王辉去世后,2013年3月被告赵风歌还款3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风歌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丈夫王辉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丈夫王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的事实。被告赵风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经本院调查,被告赵风歌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辉系被告赵风歌丈夫。2009年2月6日,王辉因其家庭经营的超市资金不足,向原告方三才借款40000元,王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方三才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利息(1分)。王庄辉凤超市王辉,2009年2月6日”。后王辉因车祸死亡,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2013年3月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下余欠款一直未还。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辉在原告方三才处借款属实,有王辉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赵风歌与借款人王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赵风歌作为王辉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有义务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风歌偿还借款37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风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风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三才借款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赵风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