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郊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田福印、石学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1,刘某,殷某,田福印,石学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1,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被害人尚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同上。系被害人尚某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系被害人尚某2丈夫。委托代理人尚某1,系殷某岳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福印,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学全,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高宣林,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石学全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良,系公司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金华,系公司法律顾问。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福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永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1、刘某及其尚某1、刘某、殷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爽,被告人田福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宣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福印驾驶牌号为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家具城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尚某2相某,造成尚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福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田福印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田福印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1、刘某、殷某共同诉称,被告人田福印驾驶出租车将被害人尚某2(已怀孕)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福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田福印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学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请求赔偿人民币共计835150元[1、死亡赔偿金355200元;2、丧葬费19299元;3、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259680元;4、交通费971元;5、精神赔偿金200000元。]。被告人田福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其与车主已经共同支付被害人丧葬费18000元,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认为超出了法律规定,且家庭困难无力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学全辩称,一、其将出租车租赁给田福印使用,田福印肇事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二、原告人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于某无据;三、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某无据;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与司机已经共同支付被害人丧葬费18000元,其还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抢救费用6000余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可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福印驾驶牌号为黑D×××××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家具城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尚某2(怀孕24周)相某,造成尚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福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尚某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石学全为肇事车辆黑D×××××号捷达牌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田福印与石学全已于此次诉讼前支付被害人尚某2部分丧葬费18000元,石学全还支付尚某2医院抢救费用6200元(此项费用依法属于被告方应予赔偿的范围,因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未作诉求,本院不对此项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1、刘某、殷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确定为357470元[1、死亡赔偿金355200元(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年×20年);2、丧葬费余额1299元(19299元-18000元);3、交通费97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福印供述,2013年10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其驾驶牌号为黑D×××××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家具城附近时,发现有一个女的站在道中间,快到跟前时,那女的突然向东走过来,其赶紧刹车并向右打舵,没有躲开就把那女的撞倒了,其打的”120”来把人送医院抢救了。出租车车主是石学全,其和石学全是雇佣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福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某2无责任。3、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尚某2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抢救无效死亡。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痕迹符合该车左前部与行人撞击形成。5、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田福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小于5mg/100ml。6、卷宗另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7、附带民事原告人尚某1、刘某、殷某共同提交的户口身份证明,刘某身体检查等医疗材料,交通费等民事证据在卷佐证。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学全提交的收条证实,田福印与石学全已于此次诉讼前共同支付被害人尚某2部分丧葬费18000元。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学全提交的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住院预交金收据、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等民事证据在卷证实石学全交付尚某2抢救费用6200元及其购买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福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所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全额丧葬费,因此次诉讼前田福印与石学全已共同支付一部分,双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给付余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由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学全与被告人田福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认可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福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田福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学全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人田福印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学全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石学全不予赔偿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福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1、刘某、殷某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1、刘某、殷某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田福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1、刘某、殷某人民币4747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学全与被告人田福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1、刘某、殷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汝兴德审 判 员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