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小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572号原告:王小亮,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古良峪村石碾胡同东区*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小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亮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王小亮为冀B03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7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0日零时10分,原告王小亮驾驶冀B037**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太平寨镇高古庄加油站时,与由东向西蔡亮亮驾驶冀BRV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王小亮、当事人蔡亮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5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小亮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蔡亮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亮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开支医疗费300.01元。2014年3月11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037**号小型客车损失为68877元。开支鉴定费201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300.01元、误工费520.26元(13564元÷365天×14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68877元、鉴定费2010元、施救费380元。合计72187.27元。当事人蔡亮亮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开支医疗费168元。事故发生前,当事人蔡亮亮在迁西县佳通高轿汽修上班,月工资3400元。2014年3月11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RV3**号小型客车损失为27050元。开支鉴定费81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蔡亮亮损失为:医疗费168元、误工费1586.67元(3400元÷30天×14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7050元、鉴定费815元、施救费380元。合计30099.67元。2014年1月13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王小亮赔偿当事人蔡亮亮事故损失人民币45000元。原告王小亮为冀B037**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刘海星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小亮各项事故损失102286.9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037**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原告及三者的医疗费、原告王小亮误工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蔡亮亮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字和盖章、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本案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及三者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037**号小型客车损失为68877元、冀BRV3**号小型客车损失为27050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及三者门诊检查,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三者蔡亮亮误工费,有迁西县佳通高轿汽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及工资表证实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时间,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休息14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86.67元(3400元÷30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鉴定单位开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两车鉴定费76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小亮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小亮为冀B03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7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三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8元,未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68元;三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86.67元(误工费1586.67元+交通费100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686.67元;三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050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6245元(27050元-2000元+鉴定费815元+施救费380元),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6245元。以上合计30099.67元(168元+1686.67元+2000元+26245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71267元(车辆损失68877元+鉴定费2010元+施救费380元),未超过107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1267元。造成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项下的损失为920.27元(医疗费300.01元+误工费520.26元+交通费100元),未超过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20.2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037**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亮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02286.94元(30099.67元+71267元+920.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