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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王xx、杨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王xx,杨xx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金玉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宪章,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号。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北街高家胡同**号。被告王xx,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独塘乡石桂营行政村,村民。被告杨xx,男,住太康县清集乡杨桥行政村杨桥村,村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玉林支公司)诉被告王xx、杨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险公司玉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险公司玉林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王xx驾驶被告杨xx的豫P688**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到原告承包的林xx驾驶的桂KU60**号重型货车,导致桂KU60**号重型货车又撞上正在前方匀速行驶的鲁RD20**重型牵引车,导致被告王xx、林xx受伤,三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案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不赔偿事故车辆桂KU60**号重型货车损失,经被保险人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KU6015号重型货车损失56912.4元,并取得被保险人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贵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付桂KU60**号车辆损失56912.4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xx未答辩。被告杨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王xx驾驶被告杨xx的豫P688**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到原告承包的林xx驾驶的桂KU60**号重型货车,导致桂KU60**号重型货车又撞上正在前方匀速行驶的鲁RD20**重型牵引车,致被告王xx、林xx受伤,三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案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不赔偿事故车辆桂KU60**号重型货车损失,经被保险人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KU6015号重型货车损失56912.4元,并取得被保险人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二被告未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安财险公司玉林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KU6015号重型货车损失56912.4元,并取得被保险人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由此华安财险公司玉林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被告王xx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xx与被告杨永旗是个人劳务关系,应由被告杨永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56912.4元。二、被告王xx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50元,由被告王xx、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