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涂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初认识,很快就同居生活。1996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儿,1998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无法沟通,经常发生矛盾。被告1998年底离家外出工作至今。在这十几年间,被告回家看望女儿屈指可数。被告曾于2008年和2010年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因担心女儿会受到影响,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高山路88号大院386号三层楼(约400平方)的房产,价值约160000元,归原告所有;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涂某某答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因常年吸毒,原告从来没有给过孩子学费、生活费,来来回回都在监狱度过。被告不愿意跟一个吸毒的人在一块生活,因此同意与其解除婚姻关系。2、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女儿现已年满18周岁,为保证女儿接受良好教育,被告要求女儿独立生活,被告与原告共同支付学习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建设的一栋三层房屋,约400平方米,现市场价值500000元计算,被告要求此房平均分割,原告、被告和孩子一人一层分配。4、夫妻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8���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儿。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分割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高山路88号大院386号三层楼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中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虽然已满18周岁,由于其尚在接受高中教育,未能独立生活,因此,李的生活费、教育费仍应��其父母负担,根据实际情况,原、被告应每月各支付李的生活费、教育费600元为宜,直至李高中毕业时止。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被告涂某某应每月各支付婚生女儿李的生活费、教育费600元,直至李高中毕业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