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微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裕滨与殷宪峰、袁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滨,殷宪峰,袁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裕滨,农民。被告殷宪峰,农民。被告袁玉磊,农民。原告张裕滨与被告殷宪峰、袁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裕滨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宪峰、袁玉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滨称,2013年6月12日,第一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用期三个月,由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该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裕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殷宪峰向原告张裕滨借款4万元,约定使用期间为三个月,被告袁玉磊担保的事实。被告殷宪峰、袁玉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张裕滨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殷宪峰向原告张裕滨借款4万元,被告袁玉磊担保,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张裕滨现金肆万元(40000元)用期三个月借款人:殷宪峰担保人:袁玉磊如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担保人身份证号:370403219800205491X借款人身份证号:××2013.6.12号”的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宪峰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纠纷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宪峰向原告张裕滨借款4万元拒绝偿还,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张裕滨要求被告殷宪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视借款期间不支持利息,但是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9月13日)起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为40000×0.06÷12个×8个月(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1600元,对此原告张裕滨主张12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玉磊与原告张裕滨约定“如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被告袁玉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方式依法应为一般保证,被告殷宪峰拒绝还款,被告袁玉磊对于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裕滨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合计41200元。二、被告袁玉磊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殷宪峰、袁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山审 判 员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张宗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