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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荣绪华与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绪华,应城市建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荣绪华,男。委托代理人尚冬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圣贵,男。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绪华诉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绪华的委托代理人尚冬生、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圣贵、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绪华诉称,2011年,被告因承建宜昌市华强物业综合楼工程项目,设立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华强物业综合楼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作,5月1日,该工程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华强业务综合楼项目部,供方为荣绪华,需方购买供方板材,交货地点为华强业务综合楼项目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供货价格为:竹模板每张单价为132元,木模板单价为每张55元、13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货款总额的20%,后期货款在货物到货验收后90日内付清。如需方违反约定拖延付款,需方应按每日每张板加价0.20元给供货方作为资金占用费,并且需方须承担供方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如合同产生争议,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了约定的板材,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共计提货金额为711700元,付款467020元,下欠款为244680元,至今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4680元,资金占用费300000元,合计54468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辩称,1、原告所供的木模板质量不符合约定,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供应的木模板应“保证正常使用周转8次”,但原告供应的木模板只能正常使用3至4次。2、因原告所供木模板的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使用原告所供的木模板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无法再使用该模板,为保证质量和工期的需要,被告只能再从张大江处购进同型号木模板4286张,并为此多支付了260000余元。另外,还有对模板的更换费用和清理费用。3、因原告所提供木模板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减少价款,原告所提供木模板总价为430980元,应减少价款50%,即215490元。4、原告所谓“资金占用费”不能成立,对于“资金占用费用”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应该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也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荣绪华与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下属华强物业综合楼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荣绪华向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下属华强物业综合楼项目部供应建筑模板,其中竹模板1000张、单价为132元;木模板分两种,规格为2440*1220mm的500张、单价为130元,规格为1830*915mm的3000张、单价为55元。要求竹模板保证正常使用周转10次,木模板保证正常使用周转8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下属华强物业综合楼项目部首付货款总额20%,原告开始供货,后期80%的货款从货到之日起90天内付清。如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下属华强物业综合楼项目部违约拖欠货款,按每天每张板加价0.20元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809工地供应单价为55元的木模板4500张,共计货款247500元,被告付款90000元;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兴和化工工地供应单价为55元的木模板4000张(1830*915mm)、竹模板1850张,2011年7月1日,被告退回原告单价为55元的木模板664张,扣除退回原告的部分,共计货款427680元,被告付款340500元。两项合计货款总额为675180元,被告付款430500元,下余244680元未付。2011年8月9日及2011年8月16日,宜昌华强物业综合楼项目监理机构宜昌长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认定被告使用的模板存在问题,要求被告马上更换。2011年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被告分三次在他处购买木模板4286张(1830*915mm),支付货款258620元。同时查明,被告在其工程完工后已将所有的模板处理完毕。还查明,原告为此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单》、《进账回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退料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未付清的货款为2446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款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模板的质量约定为竹模板保证正常使用周转10次,木模板保证正常使用周转8次,虽然被告没有提供有质量问题的木模板没有达到约定的使用次数,但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及被告在其后的施工中,又以高出在原告处购买的价格在他处购买了同样规格的木模板两方面综合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木模板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逾期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木模板有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在知道木模板有质量问题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且在完工后将木模板处理,损失因原物不复存在而无法确定,故被告提出的按购买木模板总价的50%减少价款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请求减少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荣绪华支付货款244680元。二、驳回原告荣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承担5347元,原告荣绪华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新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人民陪审员 孙朱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琼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