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谢金元与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元,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谢金元。委托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君。原告谢金元与被告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元诉称:朱君于2012年9月25日向谢金元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谢金元现金50000元,从10月份开始分一年归还,每月还款4000元。后朱君未按约还款。现要求朱君归还借款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应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朱君向谢金元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谢金元现金50000元,分一年归还,从10月份开始还款,每月还款4000元。后朱君未按约还款。2014年2月21日,谢金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谢金元提供的借条、公安机关接处警详细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君尚有借款50000元未归还谢金元,事实清楚。谢金元要求朱君归还借款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应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金元借款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应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此款已由谢金元预交),由朱君负担。(谢金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朱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金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邵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