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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庞德成、杨胜修等与梁前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德成,杨胜修,梁前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庞德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杨胜修,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俞宝贵,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110765299。被告:梁前进,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庞德成、杨胜修诉被告梁前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德成、杨胜修及委托代理人俞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前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德成、杨胜修诉称:原、被告曾是好朋友。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投资41万元由被告在其家乡谯城区代为收购药材“知母片”,被告帮助原告收购药材,被告收取行费即中介费。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当面交付给被告现金20万元,于2012年3月1日汇款2万元给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当面交付被告现金19万元,三次共计41万元整。被告用原告的41万元陆续药材约65吨,该药材由被告带着原告收购的。药材收购后均由被告代为储藏,而且是被告单独去办理储藏的,储藏药材在一位叫周宏牛的仓库里,其实周宏牛也知道药材所有人是原告庞德成、杨胜修,而被告只是代为储藏,只不过储藏的具体事宜由被告操作。原告记得2013年5月份所有的药材还在,但2013年11月份原告去仓库时,药材已经不在了,仓库老板周宏牛确定所有的药材已由被告运出并销售,至于被告何时私下销售药材并获利多少,原告不得而知。原告确定药材不在请求被告返还41万元款项,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药材款41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234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1日到起诉暂计算到起诉之日:4100007.665%23个月/12=60234元,其他利息直到款清之日);三、判令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庞德成、杨胜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的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1万元药材款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并赔偿损失;三、收购药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代为原告收购药材的事实,以及药材具体数量与款项;四、原告与被告的短信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41万元药材款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并赔偿损失;五、原告与被告的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41万元药材款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并赔偿损失;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代为原告收购药材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货款41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梁前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五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投资41万元由被告在其家乡谯城区帮助原告收购药材“知母片”。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交付被告现金20万元、2012年3月1日汇款给被告2万元、2012年3月12日交付被告现金19万元,三次共计41万元整。后被告带着原告收购药材共计65吨。药材收购后由被告单独办理储藏业务,将药材储藏在周宏牛的仓库里。2013年11月份原告去仓库查看药材时,被告知所有的药材已由被告运出。经原告催要,2013年12月26日,被告梁前进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该欠条由原告杨胜修代写,被告梁前进签字,欠条内容为:“欠杨胜修、庞德成药材款年内借到钱付清,若年内(2013年)借不到钱明年(2014年)拿房子抵押。(杨胜修代写)(共肆拾壹万元整)。此据欠款人:梁前进2013.12.26”。该41万元药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药材款41万元,并赔偿损失6023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原告出资41万元由被告帮助原告收购药材“知母片”,被告在收购药材后,应依约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履行交付药材的义务,应返还原告药材款4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药材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胜修、庞德成药材款41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赔偿损失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原告杨胜修、庞德成负担904元,由被告梁前进负担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