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二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薛松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松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松杨,曾用名薛松存,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松杨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松杨及其辩护人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薛松杨虚构在外承包工程的身份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在2013年5月至9月间,多次以自己承包的工程出事、打官司需要钱等虚构的理由向王某实施诈骗,共骗得王某人民币174900元,后被告人薛松杨将诈骗所得钱财用于挥霍。案发前,薛松杨的父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薛松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松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银行卡明细单,证人薛某、周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松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松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松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薛松杨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4900元,发还被害人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卞荣巍人民 陪 审员 刘寅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张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