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诉袁清萍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袁清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责人徐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仕建,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职员。被告袁清萍,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告袁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成由审判员汪先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才其、刘红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方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诉称,被告袁清萍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约定于2013年4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清息至2013年4月19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清萍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2张。拟��明被告欠原告贷款300000元及利息。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以位于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综贸市场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袁清萍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该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袁清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袁清萍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4月19日到期,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52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086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逾期利率11.0864%(年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清萍欠原告借款,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为证,被告应当按约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清萍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11.0864%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珍人民陪审员 张才其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