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平县翔鹰畜禽有限公司、赵忠民、山东东平正通粮储有限公司、东平盛铎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翔鹰畜禽有限公司,赵忠民,山东东平正通粮储有限公司,东平盛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大街185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洪冰,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东平县翔鹰畜禽有限公司,住东平县。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被告赵忠民,男,1961年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山东东平正通粮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孟宪国。被告东平盛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彭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平县翔鹰畜禽有限公司、赵忠民、山东东平正通粮储有限公司、东平盛铎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