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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4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23时40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结果为: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8.0mg/100ml。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现场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070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