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宋清洋与张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洋,张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宋清洋,男。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强,男。委托代理人:徐臻,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3019—2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清洋诉被告张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张成强的委托代理人徐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成强驾驶辽B某Y号货车沿福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山镇中心村十间房屯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BH某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辽B某Y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成强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张成强驾驶辽B某Y号重型货车沿福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山镇中心村十间房屯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BH某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巧姝护理。出院后,诊断为可休治两个月。辽BH某号重型货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价值为38730元。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75.55元(含非医保用药1368.32元)、误工费9440.97元(140.91元×67天)、护理费528.15元(75.45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8730元、施救费4100元、停车费1200元,合计:62924.67元。另查:辽B某Y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BH某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隆基绿化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宋清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辽B某Y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张成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807.23元(8175.55元-13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7157.23元,不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9440.97元、护理费528.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369.12元,不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8730元、施救费4100元,合计428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余下的财产损失40830元(42830元-2000元)、非医保用药1368.32元及停车费1200元,被告张成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378.82元[(40830元+1368.32元+1200)×7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3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大部分是连号车票,视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清洋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9526.35元。二、被告张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清洋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037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张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