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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许某,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被被告花言巧语所蒙骗,被告无正当职业,整天无所事事,对原告斤斤计较,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把原告的手机定位,24小时监视原告,原告就像被告的犯人,还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骚扰原告,影响原告的工作,2014年3月19日原告住院手术,被告更是一分钱也不替原告承担,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被告陈某辩称,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把原告的手机定位,24小时监视原告,还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骚扰原告,影响原告的工作,造成原告对被告失去感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