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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执民字第1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开成与李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开成,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1105-1号申请执行人胡开成。被执行人李华。原告胡开成与被告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绍越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李华应归还原告胡开成人民币65000元,诉讼费712.5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因被告李华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胡开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华查找无着,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华名下牌号为浙D×××××号丰田牌小汽车一辆本案系轮候查封,又无法查控,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11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志明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