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民终字第0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顾晓华与常熟市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顾晓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2号(听枫园)10幢106。法定代表人郑祥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晓华,又名顾毅。上诉人常熟市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家公司)与顾晓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晓华于2011年3月进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装饰设计工作,顾晓华在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月。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祥官,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万家公司均与上海同济联合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被授权使用“同济居家装饰”品牌图案。2012年2月1日,顾晓华进万家公司工作,担任设计总监一职,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顾晓华在万家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底薪加提成,提成按设计合同金额2%提成,分二次支付,年底另有0.5%的业绩总提成,顾晓华于2013年5月离职。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万家公司支付顾晓华的工资分别为:7044元、4638元、6252元、7358元、7906元、6815元、9008元、6800元、3500元、13005元、26900元、2000元、13052元、3500元。其中2013年1月工资26900元中含0.5%的业绩总提成1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顾晓华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7099.94元及25%的赔偿金36775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9677.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933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万家公司支付申请人顾晓华工资48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顾晓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有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顾晓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万家公司支付顾晓华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二倍工资99435元;2.万家公司支付顾晓华2013年4月提成工资6022.5元及5月份工资483元;3.诉讼费由万家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顾晓华就第1项诉请变更为要求万家公司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000元,放弃第2项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顾晓华主张从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离职后至万家公司工作,万家公司则主张顾晓华被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调岗至万家公司工作,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直接证据。因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顾晓华连续在上述两家公司工作,工作岗位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顾晓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万家公司工作。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万家公司均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顾晓华被安排至万家公司后,万家公司仍应与顾晓华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但万家公司未与顾晓华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满一个月起的次日起向顾晓华支付二倍工资。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万家公司均与上海同济联合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被授权使用“同济居家装饰”品牌图案,但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万家公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万家公司主张顾晓华调岗至万家公司工作,故已超过两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顾晓华于2012年2月1日进万家公司工作,故万家公司应支付顾晓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85226元。顾晓华主张8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顾晓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晓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万家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万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顾晓华系昆山徕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万家公司与昆山徕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为同一投资人,顾晓华系暂时调用至万家公司工作,顾晓华仍是与昆山徕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顾晓华在万家公司适用的也是昆山徕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准。万家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顾晓华。原审判决双倍工资数额应按照基本薪资3500元予以计算,原审判决将额外提成计入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顾晓华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家公司与昆山徕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为使用“同济居家装饰”品牌图案的特许加盟店,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家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用人资格。而且,顾晓华从昆山徕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调岗至万家公司是应万家公司所需。从顾晓华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其工作地点及工作业务主要在常熟市,其工资及业务提成亦是在万家公司核算发放。而且,万家公司在仲裁第一次庭审中确认顾晓华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工作岗位为设计总监。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万家公司与顾晓华于2012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万家公司应自顾晓华入职一个月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万家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故万家公司应支付顾晓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根据顾晓华的银行卡工资入账记录确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万家公司要求按照基本薪资3500元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