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平与被告邹建波、元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平,邹建波,亓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姜平,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波,男,汉族,1973年6月8日生,住荣成市。被告:亓月玲,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住荣成市。原告姜平与被告邹建波、亓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平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建波、亓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平诉称,被告姜平因经营渔船需要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建波未答辩。被告亓月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邹建波因经营渔船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年息肆分计算借款人邹建波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二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邹建波为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邹建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邹建波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理由正当。被告邹建波、亓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波、亓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肆分的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