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3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宝云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冯宝云,北京日上综合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344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宝云(系北京庆宝昌盛超市业主),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日上综合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龙庆南路18号院。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燕,女,1978年5月7日出生,北京日上综合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市场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梁,女,1970年4月3日出生,北京日上综合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冯宝云、被告北京日上综合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冯宝云、被告日上市场的委托代理人乔梁、赵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中国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现已成为中国厨房小家电的领先品牌。我公司生产的电磁炉市场占有率一直位列前茅。经合法注册,我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公司在被告日上市场内发现被告冯宝云在其经营的北京庆宝昌盛超市中销售了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2013年5月我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冯宝云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日上市场对冯宝云的侵权行为疏于监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宝云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三、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包括公证费和购物费用)5000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宝云辩称:不同意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电磁炉不是我所销售的,发票也不是我开具的。被告日上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苏泊尔公司对我市场的诉讼请求。我市场从租赁合同的签订到日常的宣传、通知及管理检查,监管已经非常到位,故我市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核准,在第11类的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2007年4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公司。现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6年9月13日。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炉、电炉灶、电铁锅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R”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颁发了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苏泊尔”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共两枚,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一为图形与“苏泊尔”文字组合,另一为相同图形与“SUPOR”字母组合。2013年6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494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29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日上综合商品批发市场门面房2082号据标牌显示为“北京庆宝超市”的超市,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SLIP⊙ER苏泊尔电器”的电磁炉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098674”的盖有“北京庆宝昌盛超市”公章的《收据》一张。上述取证过程由刘阳拍摄照片二张。后刘阳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二张,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该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内容包括“电磁炉1个×170=170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元”,收据上盖有北京庆宝昌盛超市公章。冯宝云承认该公证书中所载之购物地址系其所经营的商铺,但表示其未销售过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亦不认可公证书所附收据系由其商铺所开具,称不能确认“北京庆宝昌盛超市”公章的真实性。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电磁炉当庭予以拆封。该电磁炉外包装纸盒上多处显著标注有“SLIP⊙ER苏泊尔电器”标识,并另标注有“浙江苏泊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洛克哈特路幸运广场C公寓”、“生产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区”等生产厂家信息。电磁炉实物上标注有“SUB⊙ER苏泊尔”标识,并于底部合格证及标签上均标注有“浙江苏泊尔有限公司”字样。苏泊尔公司陈述未授权浙江苏泊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主张涉案电磁炉纸盒包装上使用的“SLIP⊙ER”标识、电磁炉实物上使用的“SUB⊙ER”侵犯了其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苏泊尔”标识侵犯了其第870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另查一,日上市场与冯宝云签订有《租赁合同》及附件《商品质量食品安全协议》、《商户诚信经营责任书》,其中约定了冯宝云不得利用场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要保证商品进货渠道正当,各种证、照、票齐全完备。上述租赁合同显示冯宝云承租的店铺为门面房208号,面积为230平方米。日上市场对冯宝云等销售小家电的商户进行了相关培训,要求商户拒绝销售假冒山寨及侵权商品、自查是否有山寨版家电商品、在进货时与供货商签订正规的经销合同、查验商标注册证明、建立家电进销存台账等,对违反规定的商户市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日上市场还通过市场内广播、电子屏等进行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另查二,苏泊尔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49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租赁��同及附件、宣传板照片、广播稿、通知、商户代表培训(会议)签到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作为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公证购买的电磁炉是否系侵权商品。本案中,苏泊尔公司公���购买的电磁炉包装上标注有“SLIP⊙ER苏泊尔电器”标识,电磁炉实物上标注有“SUB⊙ER苏泊尔”标识。上述标识中使用的“苏泊尔”文字与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相同,“SLIP⊙ER”标识的字母“L”与“I”连用,在视觉效果上与字母“U”近似,故“SLIP⊙ER”标识与第7081378号“SUP⊙R”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SUB⊙ER”标识与第7081378号“SUP⊙R”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亦构成近似,且涉案电磁炉与苏泊尔公司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系冯宝云所销售。公证购买涉案电磁炉的商铺系冯宝云所经营,故可以确定冯宝云为涉案电磁炉的销售者。冯宝云抗辩称涉案电磁炉非其所销售,且收据不是其所开具,但未能举证推翻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冯宝云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冯宝云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并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磁炉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日上市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日上市场与冯宝云签订有《租赁合同》及附件《商品质量食品安全协议》、《商户诚信经营责任书》,其中约定了冯宝云不得利用场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要保证商品进货渠道正当,各种证、照、票齐全完备,同时在市场的日常管理中进行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采取了必要的监管措施,并且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保护的处罚措施。日上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而苏泊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日上市场对冯宝云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故日上市场���应对冯宝云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苏泊尔公司对日上市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冯宝云的侵权所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冯宝云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支出部分,因苏泊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冯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三、被告冯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三千九百七十元;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冯宝云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颖超代理审���员高笛人民陪审员 赵 惠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亭 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