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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庆芳与华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芳,华绪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435号原告胡庆芳。被告华绪旺。原告胡庆芳诉被告华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绪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芳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前还款2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绪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庆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11年5月1日,被告华绪旺向原告胡庆芳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前还款2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45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月底还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内容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华绪旺向原告胡庆芳借款50000元,之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对之前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庆芳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2月30号归还贰万伍仟元正,另外肆万伍仟元于2013年12月30号归还。每月利息壹仟元整,月底归还。借款人华绪旺.2011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仅支付了3个季度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绪旺欠原告胡庆芳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绪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绪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庆芳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华绪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