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顺儿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文化发展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顺儿,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汉权,系原告丈夫。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文化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顺儿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文化发展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文化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纠纷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无关,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起诉。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文化发展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6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文化发展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顺儿确认之前已收到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文化发展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200元。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文化发展公司承诺一次性再向原告张顺儿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5800元。三、原告张顺儿确认当场收到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文化发展公司再次支付的上述赔偿款项15800元,并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就涉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张顺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