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义军因与被上诉人廖泽安及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林亚昌、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只文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义军,廖泽安,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林亚昌,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只文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光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泽安,男,黎族。委托代理人符文明,男,黎族。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法定代表人邢益琼,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林亚昌,男,汉族。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只文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只文村。负责人廖进祥,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符文明,男,黎族。上诉人关义军因与被上诉人廖泽安及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家镇人民政府)、林亚昌、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只文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只文村第8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30日关义军与原福报乡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后并入千家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关义军承包福报乡公社农场园地,面积80亩,其中坡地48亩,园地32亩,四至范围:东至悉尼坡地,南至三冻溪,西至只文三队坡地,北至小甲溪。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5月30日至2031年5月30日止。签订合同后,关义军缴纳第1年的租金2000元及进行土地开发,种植香蕉。2002年7月廖泽安未经关义军同意在该地上种植20亩(420株)龙眼树。2010年廖泽安又在纠纷地内种植200株小龙眼树,关义军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未果,于2012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争议地现属于千家镇人民政府农民集体所有。关义军从2002年6月起至今没有向千家镇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承包金。再查明,廖泽安所持有的乐东县农地承包权(千家)第141080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地块名称为“扎门”,面积20亩,发包方为只文村第8村民小组,但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局、档案局及千家镇人民政府的登记簿中均没有记载、存档。2008年廖泽安纳入只文村第8村民小组管理。一审关义军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廖泽安停止侵权,清除种植在承包地上的作物,将土地退还给关义军经营;二、判令廖泽安支付占用承包地20多亩的土地租金9000元;三、由廖泽安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廖泽安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真实有效;关义军与原福报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廖泽安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是千家镇只文村委会第八经济合作社,1998年时该土地属于福报乡人民政府农民集体所有,廖泽安于2008年才纳入千家镇只文村第8村民小组管理,享有第8村民小组的权利,而该证是2005年5月20日颁发,时间上相互矛盾,争议地权属不属于只文村第八经济合作社,发包方颁证时并不存在,且廖泽安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局、档案局及千家镇人民政府没有登记、存档。廖泽安也无法证明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来源情况,因此,廖泽安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争议地原属于原福报乡人民政府,福报乡人民政府并入千家镇人民政府的同时,该争议土地属于千家镇人民政府,在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时该争议土地已经确权属于千家镇人民政府的农民集体所有。关义军与原福报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义军承包后未依法进行登记,其权利的性质不是物权,而是债权。关义军承包该土地后种植香蕉,由于香蕉价格低,第二代香蕉苗没有及时管理,2002年廖家明及王才忠、廖泽安、廖家进就在争议地上种植60亩龙眼树(其中,45亩发包给林亚昌承包管理),2010年廖家明及王才忠、廖泽安、廖家进又在争议地上种植20亩龙眼树(苗)。关义军自2002年6月至今的土地承包金没有缴纳给千家镇人民政府。关义军主张以工程款抵扣承包金,但没有得到千家镇人民政府的认可。这些事实表明,关义军自2002年起已放弃对争议地的占有使用权。相反,廖泽安占有使用该地有11年之久,关义军从未主张其占有返还请求权,现已超过了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定期限,其返还争议地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义军请求廖泽安赔偿租金900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义军负担。上诉人关义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义军一直都在管理使用争议地,当争议地被廖泽安等人侵占时,关义军通过多种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在穷尽一切手段后方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定关义军放弃对争议地的占有使用权错误。(二)原福报乡人民政府是否拖欠关义军的工程款以及所拖欠的工程款是否抵扣承包金,属另一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无关。(三)关义军与原福报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关义军对争议地合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义军提起诉讼的依据是物上请求权返还之诉,而不是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返还之诉,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错误。且廖泽安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根据民法原理,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关义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廖泽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廖泽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只文村第8村民小组述称,其答辩意见与廖泽安一致。原审第三人千家镇人民政府、林亚昌,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千家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扎门坡”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情况的调查说明》,其主要内容:经调查了解,扎门坡座落于千家镇只文村辖区内。1963年原福报人民公社创办公社农场,开垦了农田约30亩,坡园地约300多亩,土地所有权应属于公社农场集体所有。廖家进是第一批参与开垦办场的农户。农场解体后,部分农户都搬回原来的村庄,余下的廖家进、廖家明、王才忠继续留下来经营农田和坡园地。由于历史原因,原农场的土地被周边的农户占用了一部分,余下30亩农田和80亩坡园地(现争议地)继续由廖家进等3户人家经营使用。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开始,原福报乡政府为廖家进、廖家明、王才忠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原福报乡政府以乡政府作为发包主体将该争议地发包给了当时的乡干部关义军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但2002年福报乡撤并千家镇后,千家镇政府一直没有收到关义军上交的土地租金。2002年廖家进等人在该地上种植了龙眼树60亩,2010年种植龙眼树20亩。2005年县农业局在全县开展绿本(1997年办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红本工作时,廖家进、廖家明、王才忠未能及时将绿本换成红本。2008年为了便于管理,让廖家进、廖家明、王才忠、廖泽安(廖家进大儿子,2008年另立户)等4人能够享受国家农田补贴政策,只文村委会成立了只文村第8村民小组,并把他们4户人家纳入只文村第8村民小组(未报民政部门批准)。在换证补办工作过程中,由镇政府统一收集农户1997年办理的土地经营权证(绿本),做好登记并报送县农业局,由县农业局进行统一审核、盖章和发放。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19日千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扎门坡”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情况的调查说明》载明的内容及查明的事实,可见关义军于2001年与原福报乡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是乡干部,并非福报农场职工,当争议地的所有权人变更后,关义军未进行变更登记,亦未向所有权人交纳租金,至今也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在合同签订一年后即从2002年开始就没有完全占有使用争议地。而廖泽安的父亲廖家进原为福报农场职工,农场解体后继续经营使用争议地,1997年原福报乡政府还为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换证时未及时将绿本换成红本,2008年为了便于管理,让廖家进、廖家明、王才忠、廖泽安(廖家进大儿子,2008年另立户)等4人能够享受国家农田补贴政策,只文村委会成立了只文村第8村民小组,并把他们4户人家纳入只文村第8村民小组,后在换证补办工作过程中,由镇政府统一收集农户1997年办理的土地经营权证(绿本),做好登记并报送县农业局,由县农业局进行统一审核、盖章和发放。现廖泽安对争议地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实际占有使用争议地,争议地是廖泽安家庭生产和生活的基本来源。关义军虽对廖泽安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否定该证的真实性。因此,关义军主张廖泽安侵权,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驳回关义军要求廖泽安停止侵权并向其支付占用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关义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适用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规定不当,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贵审 判 员 符嘉华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