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子泉诉被告李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泉,李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21号原告林子泉,男,生于2008年4月8日,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就读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幼儿园,现住普洱市。原告法定代理人陈金梅(原告林子泉之母),女,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普洱市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普洱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真雄(原告林子泉之父),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初中文化,打工,现住普洱市。委托代理人:曾开杰,男,生于1964年9月26日,哈尼族,镇沅县人,大专文化,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伟,男,哈尼族,生于1988年5月2日,江城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兵,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思茅区人民路90号。负责人李忠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艳,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萍,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子泉与被告李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林子泉申请,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本院委托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由该部门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受伤后的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泉的法定代理人陈金梅、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晓艳、被告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子泉诉称,2013年7月27日11时20分,被告李兵驾驶云JLB9**号货箱微型车行驶于普洱市思茅区飞机场云普茶厂便道,撞到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林子泉,致原告右踝面损伤足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右踝皮肤缺损,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2013)第001400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被告李兵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6079.0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费用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3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50元/天,计算60天)6000元,2次鉴定费共计1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1500元,以上2项共计12400元。被告李兵答辩称,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应先由大地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兵赔偿。原告所诉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过高,不认可原告需二人护理,对原告的两次鉴定费用认可。被告李兵为原告垫付的6079.06元,该费用属大地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大地公司全部支付被告李兵,但大地公司只赔偿给李兵4533.37元,未支付部份应由大地公司支付被告李兵。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受伤的费用,大地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所诉的护理费只认可1人护理,按60元/天计算60天,共计3600元,认可应赔偿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不属大地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林子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李兵所致,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受伤的费用应先由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再由被告李兵进行赔偿。二、普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60天,需2人护理,按每人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三、普洱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4页,证明原告受伤须住院,出院后有后期治疗费发生,原告系学前儿童受伤难易治疗的程度。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兵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被告大地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兵垫付的医疗费6079.06元,大地公司已支付被告李兵4533.37元,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已交被告大地公司。原告、被告李兵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四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兵举证的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大地公司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公司举证的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李兵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1时20分,被告李兵驾驶云JLB9**号车行驶于普洱市思茅区飞机场云普茶厂便道,与步行的原告林子泉相撞,造成原告林子泉受伤。该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林子泉无责任。原告林子泉受伤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普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伤情为右踝部皮肤缺损,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079.06元已由被告李兵垫付,该笔费用被告大地公司已理赔被告李兵4533.37元。被告李兵已支付原告林子泉现金200元。原告林子泉的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轻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2014)临鉴字第普20096号、2009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子泉右踝关节检见增生性挛缩性疤痕,需瘢痕软膏治疗,需治疗费1500元,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60日。以上二次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林子泉支付。另查明,被告李兵驾驶的JLB999号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限额内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子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李兵承担。被告大地公司系被告李兵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受伤的费用应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兵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受伤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子泉受伤的各项费用计算为:1、医疗费,在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079.06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60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部门已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1500元,属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时年仅5岁,属幼儿,在医院治疗期间确属家人陪护,医疗部门亦出具《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司法鉴定部门已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天,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2人专人护理,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亦符合护工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按以上标准计算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两次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不属被告大地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兵赔偿原告。以上费用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有:1、交强险部份有:原告的医疗费6079.0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10579.06元,在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共赔偿16000元;2、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份的579.06元,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579.06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6579.06元,其中医疗费6079.06元已由被告李兵支付,被告大地公司已理赔被告李兵4533.37元,应扣减,未支付的医疗费1545.69元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支付被告李兵,扣减医疗费外,余款105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原告林子泉。鉴定费1900元不属被告大地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兵支付原告林子泉,扣减被告李兵已支付原告的200元,被告李兵还应支付原告林子泉鉴定费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林子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费用10500元,支付被告李兵垫付的医疗费1545.6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子泉鉴定费1700元。三、驳回原告林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晓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