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福州盛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谢丁顺、谢丁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盛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谢丁顺,谢丁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福州盛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乙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芳,该公司职员。被告谢丁顺,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谢丁书,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福州盛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丁顺、谢丁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小芳,被告谢丁顺、谢丁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州盛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CPC30的江淮叉车,总价值660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向供方支付3000元定金,发货前付33000元,余款按三个月分期付清,即2012年12月1日付10000元,2013年1月10日付10000元,2013年2月1日付1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货款未付清前诉争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如因合同产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运费支付方式、规格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3000元定金及发货前付款33000元。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31日交货给被告,并由被告验货签收。被告使用一个月后也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付10000元叉车款,但此后不支付余款20000元,亦不让原告工作人员把诉争车辆取回,双方为此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证明销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送货签收单,证明被告谢丁书已经收到叉车,并验收合格。被告谢丁顺、谢丁书辩称,被告已经履行《销售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不应承担所谓的2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销售合同》中的供方即原告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销售行为委托给林彬代理,并且由其收取相关货款。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彬已经收取被告给予的全部货款,并且在《销售合同》中特别备注了每一次收取相关货款的实际金额及时间。此外,原告述称被告已付原告定金3000元及首付款33000元;2012年12月1日又支付10000元,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彬在销售合同上载明的“2013年01月01日付壹万,2013年02月01日付壹万”,系说明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出售的叉车的所有款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谢丁顺、谢丁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CPC30的江淮叉车一辆,总价66000元;定金3000元,发货前付33000元,2012年12月1日付10000元,2013年1月1日付10000元,2013年2月1日付10000元;货款未付清前诉争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及在原告发货前支付款项33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谢丁书验货签收原告发送的CPC30江淮叉车。2012年12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付清全部货款及合同中载明的“发货前付33000元,2012年12月01日付壹万,2013年01月01日付壹万,2013年02月01日付壹万”系被告付款当日所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丁顺、谢丁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盛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丁顺、谢丁书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