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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2013年7月30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粤T2C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西区富华道汽车总站对开时,分别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莫某某驾驶的粤TLY7**号牌小型轿车及由被害人凌某某驾驶的粤T41D**号牌小型轿车,致使粤T41D**号牌小型轿车又碰撞被害人林某某停在路边的粤T719**号牌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各方车辆损坏及凌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林某某人民币17083元、赔偿莫某某人民币22311元、赔偿凌某某人民币11258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凌某某、林某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警情信息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