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小英诉李思圆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李思圆,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张小英,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李思圆,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熊清平,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凯,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会昌县城建局职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张小英与被告李思圆、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英和被告李思圆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清平、被告吴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思圆是被告吴凯的妻妹夫,被告吴凯与原告张小英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思圆通过吴凯介绍认识原告张小英,熟悉后被告李思圆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张小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吴凯自愿为被告李思圆的借款责任担保人,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月息为人民币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思圆催取借款,被告李思圆则推脱说借款200000元早已还至担保人吴凯手上了,被告吴凯也承认李思圆所说是事实。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思圆、被告吴凯二人,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2、要求归还自2014年元月起的利息(每月利息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思圆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张小英原素不相识,是答辩人连襟吴凯(答辩人妻姐之夫)要答辩人代为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方才认识。吴凯向原告借款前,说他与原告商定好借款事宜,即吴凯本人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答辩人名义出具借据,吴凯用其房屋财产提供担保。作为姻亲的答辩人,无奈于情面,考虑到吴凯借款是短期借款,他既是实际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在法律上借款清偿的民事责任也是先由担保人承担,答辩人才同意出面协助。于是答辩人于2013年7月7日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吴凯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事实上,原告将200000元借款直接从银行划入吴凯个人账户上。此情节,银行有据可查。原告诉称“被告李思圆则推脱说借款200000元早已还至借款责任担保人吴凯手上”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既没见200000元的面,也没有经手过这200000元,根本谈不上还与不还的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既非实际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民事责任人,不负有清偿该借款的责任。原告所诉对象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之诉。被告吴凯辩称,对这笔借款我没有异议,一直也是我在付利息,利息也付至2013年12月底,我是实际借款人,与被告李思圆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英与被告吴凯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思圆与被告吴凯系姻亲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李思圆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张小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吴凯与原告张小英谈好借款事宜后,被告李思圆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英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为一个月(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该借款每月的按2.5%计算(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每月付息一次。被告吴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本人自愿为李思圆向张小英所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作为本息还款担保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本人归还本息,并承担一切责任。当日原告张小英从其账户转给被告吴凯人民币110000元,余款90000元由其朋友王爱琴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了被告吴凯。之后被告吴凯支付给原告张小英至2013年12月底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取,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吴凯从其账户上转给被告李思圆人民币900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张小英等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凯所有的坐落在会昌县文武坝镇的房屋一栋(含801房、701房、601房、501房、401房、301房、201房、车库01、101阁、车库01房,该房屋已在会昌县工行抵押贷款150万元),并已提供胡建平、张小英共有的商品房一套作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吴凯的上述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思圆所写的借条、银座村镇银行对帐单、被告李思圆提交的银座村镇银行对帐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向原告张小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思圆与被告吴凯对该借款如何分配使用,系两被告内部之间分配的问题,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李思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所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仍立下借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即使被告李思圆不是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仍然可以依法向被告吴凯进行追偿。故被告李思圆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圆所欠原告张小英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审 判 员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高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