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正方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正方金属制品厂,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南京正方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旺祥,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全凤、魏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18-24号。法定代表人周俊,经理。原告南京正方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正方厂)诉被告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方厂诉称:其从事金属制品加工,被告众力公司从事货架制造。自2012年起至2013年止,被告与其签订购货合同,向其购买五金产品。双方约定所有货物由被告至其处自提,但未约定货款付款时间。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从其处共提货310737.9元,但被告仅向其付款10万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与其对账,确认被告欠其货款210737.9元。后经其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众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0737.9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1073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众力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正方厂与被告众力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正方厂为众力公司制作金属制品用于货架制造。2012年11月12日、12月1日、12月18日,被告众力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正方厂发出《材料采购单》三份,要求正方厂向其供应立柱、横撑、斜撑、横梁、托盘面板、悬臂立柱、悬臂底座等定作物,交货方式为自提。2013年1月7日,众力公司又以传真方式向正方厂发出《订购合同》一份,再次要求正方厂供应立柱、横撑、斜撑、横梁等定作物。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众力公司分十次从正方厂处购买了立柱、面板等定作物,价款总计310737.9元。2013年4月27日,众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正方厂支付了价款10万元。同年10月31日,正方厂向众力公司出具了《财务对账单》一份,载明:“1、截止2013年10月31日,我公司财务账面反映贵公司尚欠我厂往来货款114725.9元;2、已送货,未开票的是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5日送货单份数3份,计96012元;3、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贵单位共欠我厂货款计人民币210737.9元。以上账款若核对无误,请签字或盖章后,返还给我厂,谢谢合作!”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在核对人一栏处签字确认。但众力公司并未向正方厂支付上述价款。审理中,因被告众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众力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众力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材料订购单、订购合同、过磅凭证、紫金农商银行大额来账凭证、财务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正方厂与被告众力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正方厂接受委托,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有权获取价款。众力公司未能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正方厂要求被告众力公司支付价款210737.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但原告正方厂并未与被告众力公司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正方厂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要求众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南京正方金属制品厂价款210737.9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1073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1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41元,由被告众力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正方厂垫付,被告众力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