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孙文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强,曾用名孙保强,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淄博高新区,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7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服刑于山东省淄博监狱。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依法解回。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强于2011年7月份,用伪造的淄博高新区刘西社区3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淄博市房权证高新区字××号)作为抵押、采用高利息借款方式,诈骗任某某资金28.2万元后潜逃。另查明,被告人孙文强案发前偿还被害人任某某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罪犯解回再审审批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借条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文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房屋产权证书,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的诈骗数额应扣除已偿还1.9万元为26.3万元。被告人孙文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孙文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文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强犯诈骗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连同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其所骗被害人任德才人民币26.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前审 判 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