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吴宏松诉何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松,何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吴宏松,男,1980年出生,住广西融水县。被告:何彩华,女,1956年出生,住广西融水县。原告吴宏松诉被告何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宏松、被告何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松诉称,被告何彩华的丈夫、儿子与原告均是融水县XXXX系统职工。2011年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8000元,因与其丈夫、儿子均是同系统职工,原告遂将钱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被告每次都讲找钱偿还,但一次都不兑现。2014年1月24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答应2月28日前归还,并另外向原告立了一张总的借据。不料期限到期后,被告再次食言,仍旧没有还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彩华偿还原告吴宏松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原告吴宏松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何彩华于2014年元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彩华向原告吴宏松借款128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彩华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人原来只借了原告40000元,是分两次借的,每次20000元。后来因为本人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就加利息变成了128000元。被告何彩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被告何彩华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和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何彩华仅向原告吴宏松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何彩华对原告吴宏松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何彩华认为其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吴宏松对被告何彩华提交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借条》涉及的40000元已经归还,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何彩华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彩华认为其仅向原告吴宏松借款40000元,并提供两张借条(每张借款数额为20000元)加以证实,但根据“借条一般是由贷款人收执”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时两份《借条》已经被撕烂,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对涉及该两份《借条》的借贷关系归于消灭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该两份《借条》涉及的款项与本案诉争的128000元借款有实际关联,故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宏松的父母与被告何彩华系朋友,2011年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8000元,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均未能偿还。2014年1月24日,被告何彩华向原告吴宏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吴宏松处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圆整(¥128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将以本人所有财产抵押偿还,并负相关法律责任”。之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何彩华偿还原告吴宏松借款人民币12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彩华向原告吴宏松借款12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彩华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彩华认为其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于其没有偿还之前所借的40000元本金,原告要求其重新书写借条后形成本案的128000元的《借条》,因此何彩华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然而被告何彩华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何彩华应当在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给原告吴宏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彩华偿还原告吴宏松借款本金共计12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际收取1430元(原告吴宏松已预交),由被告何彩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