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诉讼代理人胡俊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俊杰,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香洲三台石路公园里11栋建筑工地一楼电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董某用右手打了被害人赵某乙左脸一个耳光,致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基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因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受伤,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55.5元、误工费人民币1993.42元、交通费人民币714.8元,共计人民币5563.72元。原告人赵某乙提供了病历、检验单、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车票、单位证明、考勤表、工资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诉求。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没有意见,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香洲三台石路公园里11栋建筑工地一楼电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董某用右手打了被害人赵某乙左脸一个耳光,致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告人赵某乙受伤前系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人民币76.67元;受伤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55.5元,医嘱休息26天;交通费人民币71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处警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相关说明,现场照片,病历、检验单、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车票、单位证明、考勤表、工资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告人赵某乙因被告人董某的伤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赵某乙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交通费根据其实际花费计算,医疗费为人民币2855.5元、交通费为人民币714.8元;误工费按照其实际误工天数26天,每天76.67元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1993.4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56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855.5元,误工费人民币1993.42元,交通费人民币71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63.7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明琳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祯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