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晋江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陈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晋江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陈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凯祥大厦1-3层。组织结构代码:74909393-1。负责人李耀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艺欣、王美程。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吉洲处吴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509339-2。法定代表人郑清坪。被告福建晋江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古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176493-7。法定代表人陈吉祥。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509810-X。法定代表人陈吉祥。被告陈吉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泉州中信银行)与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华公司)、福建晋江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晋江闽华公司)、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泉清银信字第0074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万华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编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7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28-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000万元,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被告晋江闽华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坑尾村的厂房和土地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521万元,编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人民币7455万元,前述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6号、(2013)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8号、(2013)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分三次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均用于购买纤维,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均为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华公司指定的账户累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至今被告万华公司未能依约定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1日及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01号、(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02号、(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14号、(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18号和(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2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依被告万华公司的申请、向被告万华公司提供了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已经垫款人民币299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万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及欠息,被告晋江闽华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万华公司的逾期偿还贷款利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上述贷款及垫款本息,要求被告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协议编号为(2013)信银泉晋承字第006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按前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即2014年1月9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垫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5、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协议编号为(2013)信银泉晋承字第00600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按前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即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垫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6、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协议编号为(2013)信银泉晋承字第00601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按前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即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垫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7、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协议编号为(2013)信银泉晋承字第0060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按前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即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垫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8、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协议编号为(2013)信银泉晋承字第00602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本金人民币549.5万元,并按前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即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垫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9、被告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原告有权就上述第1-8项所列的全部款项以被告晋江闽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1、坐落于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坑尾村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晋房权证龙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晋国用(2007)第00594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晋房龙湖他字第006233号;2、位于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坑尾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晋国用(2007)第00593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晋他项(2011)第0002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11、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承担。被告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吉祥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的主体资格。2、《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2)泉清信银字第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7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7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合同编号:(2012)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合同编号:(2012)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合同编号:(2012)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0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1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24号。编号:晋房权证龙湖字第××号的房产证;编号:晋国用(2007)第00594号、晋国用(2007)第00593号的土地证及相应的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之间的借款、承兑、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证人证言经审查可以与借条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泉清银信字第0074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万华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被告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7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28-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晋江闽华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坑尾村的厂房和土地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521万元,编号为(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人民币7455万元,前述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6号、(2013)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8号、(2013)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分三次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均用于购买纤维,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均为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万华公司未能依约定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1日及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01号、(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02号、(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14号、(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18号和(2013)信银泉清承字第00602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依被告万华公司的申请、向被告万华公司提供了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已经垫款人民币299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万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及欠息,被告晋江闽华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被告万华公司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万华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依被告万华公司的申请、向被告万华公司提供了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已经垫款人民币2999.5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万华公司偿还该垫款及罚息应予支持。被告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华公司追偿。被告晋江闽华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坑尾村的厂房和土地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泉州中信银行可以依约行使抵押权,即万华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上述贷款及垫款本息,被告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000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1000万元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000万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垫款人民币2999.5万元及罚息(其中350万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1400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700万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549.5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三、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陈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陈吉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福建晋江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晋他项(2011)第000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晋房龙湖他字第00623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994元,由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晋江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陈吉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秋韵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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