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星宇轩与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某某,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7号原告星某某,男,汉族,2000年4月9日生。法定代理人星明,男,汉族,1975年6月25生,村民。委托代理人许正金,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旭伟,男,汉族,1970年2月2日生,系该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原告星宇轩与被告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正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付清首付款后,剩余房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出买人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而是于2013年8月11日才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2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内容,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交房,违约金计算金额为20238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方延期交房的原因,是招商引资中政府行为造成的,在施工过程中政府又增加了其他的建设项目,且平安县政法楼的拆迁工作使得公司的工作量加大,故造成延期的原因是并非是被告公司。原告是属于平安县交通局团购客户,按团购协议,原告应在2010年12月29日交付房屋总价款的50%,但原告未按团购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2年5月29日才到我公司售楼部补签个人购房合同,于2011年12月交通局转入被告公司账户116000元,原告个人于2011年12月转入被告账户92367元,2012年9月转入96895.4元,总共转入305262.4元,于2012年7月16日才补交齐50%的首付款项,滞缴纳时间为564天。在双方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的交付期限条款中明确约定:遭遇不可抗力、如地震、风、雪、雨等自然灾害,因政府计划及政策变化或买受人款项未能及时到位,致使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限顺延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且被告已于2013年4月9日在海东时报发布公告,告知各住户于2013年4月15日前来办理交接手续。因此,被告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海东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政府行为造成延期交房的事实。2、《团体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团购房,原告没有按照团购房协议约定的期限交款,具有延期交款的事实。3、《缴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交款金额及时间的事实。4、《交房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在海东时报发布公告,告知住户于2013年4月15日前来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与平安县交通局签订了《团体购房协议书》。原告属平安县交通局团购客户,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金阳光.如意城第4号楼2单元2123室住宅楼,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9.4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188.89元。总房价为305263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总房款。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2012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2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的交付期限条款中约定:遭遇不可抗力、如地震、风、雪、雨等自然灾害,因政府计划及政策变化或买受人款项未能及时到位,致使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限顺延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交房款116000元,2011年12月交房款92367元,2012年9月20日交房款96895.4元。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在海东时报发布公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携带相关手续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此外,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被告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交付房款数额予以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核算、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及交房时间。2、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证实原告交房款的时间及金额。3、《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已交房款金额。4、《交房公告》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在海东时报发布公告,告知住户于2013年4月15日前来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虽于2010年6月9日与平安县交通局签订了《团体购房协议书》,原告亦属平安县交通局团购客户,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行使。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星宇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了房款,无逾期付款行为,因住户较多,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在海东时报发布公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携带相关手续前来办理交房手续的作法合情合理,应当予以认可,视为被告交房日期。2013年4月15日后住户逾期办理房屋接交手续,应有正当理由,否则,逾期交房的后果应由住户承担。但这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2月31日前晚3个月零15日,被告的这种行为实属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2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105天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方延期交房的原因,是招商引资中政府行为造成的,被告已于2013年4月9日在海东时报发布公告,告知各住户于2013年4月15日前来办理交接手续,因此,被告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星宇轩逾期交房违约金961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英审判员 周成德审判员 朱桂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德臣 来源:百度搜索“”